原告孟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6民初9050号
原告:孟XX,男,汉族,1959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孙余梅,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丁XX,职务不详。
原告孟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孙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装载机。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4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装载机。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4000元。原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装载机租赁协议》、《往来对账函》等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144000元租赁费。被告重庆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于原告诉称对账后未收到租赁费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44000元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XX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XX租赁费144000元。
二、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XX资金占用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24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程雪松
代理审判员 谢难男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