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慈溪老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公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浙江省慈溪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1002号
原告:慈溪市XX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79652XY),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东XX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保泉路155号慧和XX(孙余梅代收)。
负责人:黄XX,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余梅,北京XX律师。
被告:慈溪老公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82MA2825JM34)。住所地:慈溪市新浦XX。
法定代表人:凡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慈溪老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公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公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XX厂以被告老公电器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29020.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推迟至2018年3月13日。
被告老公电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老公电器公司与原告XX厂曾有电子元件产品的买卖业务往来。2018年2月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020.40元,并由被告方财务罗XX签字确认。双方未在对账单中约定具体付款期限。2018年3月7日,原告方发送律师函至被告处进行催款,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被告于同月9日收到函件。前述款项被告经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老公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XX厂货款129020.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2902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慈溪老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宋浏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