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XX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刑终29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XX,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XX、丁建杭,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XX,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XX,男,1971年9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XX,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XX,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观春,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XX,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XX、朱XX、林XX、朱XX、金XX、陈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XX、李XX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浙0723刑初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XX、朱XX、朱XX、金XX、陈XX、张XX、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XX出庭履行职务。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9月,被告人金XX、林XX预谋合伙从事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后被告人金XX加入。2016年10月,被告人金XX、林XX、金XX利用从被告人陈XX处购买的他人身份证通过武义的代办公司进行公司注册,由陈XX或王X2(另案处理)带人到武义工商窗口签字完成工商注册程序,注册了武义XX公司、武义XX公司、武义XX公司、武义XX公司、武义XX公司、武义XX公司等6家“空壳”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
2016年10月,被告人朱XX欲从事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后被告人朱XX加入,合伙采用上述相同方式注册了武义XX公司、武义XX公司、武义XX公司、武义XX公司等4家“空壳”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
后各被告人通过税务代理或者本人到武义县国家税务局大厅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为达到增加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的目的,被告人金XX、林XX、金XX将武义XX公司等6家计340份以及被告人朱XX、朱XX将武义XX公司等4家计240份小额开具后缴纳了相应税款。2016年11月初,被告人金XX、林XX与被告人朱XX携带领取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司全套资料到上海,通过金XX联系到买家张XX见面进行出售,后张XX告知李XX电话进行联系。11月下旬,金XX联系陈XX带李X、王X3(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武义县国家税务局领取上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继续向买家张XX、李XX出售,12月初,被告人金XX、林XX、金XX到深圳与李XX见面催讨钱款。综上,被告人金XX、林XX、金XX共计将1655份、被告人朱XX、朱XX共计将19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司全套资料出售给被告人张XX、李XX,其中2016年11月12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林XX62×××17农业银行卡内60万元,次日,林XX银行转账朱XX20万元,当日朱XX分给朱XX10万元,同年12月5日通过张XX控制的李XX62×××74农业银行卡转账至林XX的农业银行卡98万元,当日林XX转账朱XX、朱XX提供的朱XX连襟李XX账户60万元,其中金XX获利40万余元,林XX获利24万余元,金XX获利136500元。被告人陈XX收取3万元报酬,付给李X等人1000元一家公司的报酬。
经武义县国家税务局核实,武义XX公司等6家公司共计领出19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62亿元,税额达2755万余元,案发时已申报抵扣税额1833万元;武义XX公司等4家公司共领出21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87亿元,税额达3177万元,案发时已申报抵扣税额1781万元。
2017年4月17日、18日、5月24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林XX、金XX、金XX、朱XX、朱XX、李XX、陈XX、张XX。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朱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林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朱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金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陈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张XX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八、被告人李XX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金XX、金XX、陈XX违法所得人民币33960元、24000元、9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武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金XX、朱XX、林XX、朱XX、金XX、陈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6040元、100000元、240000元、700000元、112500元、21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江苏XX公司等10家公司资料、税控盘、法人身份证原件、公章、税务登记证、手机、电脑、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笔记本、非被告人的身份证、联通SIM卡、联通电话卡、无线路由器、U盘、公司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章备案证明、身份证验证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金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金XX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错误,对金XX量刑过重。
被告人朱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朱XX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有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朱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价格依据不足,朱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作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金XX上诉称,其只是帮助送过一张身份证,未参与其他事实,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金XX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有误,金XX没有参与事先的预谋,应认定为从犯,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X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陈XX只是帮助领取发票,赚取劳务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上诉称其没有买过发票。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张XX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不足,张XX即使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对其量刑也是过重。
被告人李XX上诉称其没有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李XX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不足,请求宣告李XX无罪。
被告人林XX辩解称,原判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不正确,对其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武义县国税局出具的发票领用明细表、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涉案公司开票资料,税务大厅领取涉案发票的照片截图,扣款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证人徐X、倪X、祝X、钱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王X1、李X、任X、王X2的证言,武义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车辆信息,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金XX、林XX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金XX、朱XX、朱XX、陈XX、张XX、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辩解意见,经查: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车辆信息、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金XX、朱XX、朱XX、林XX、金XX、张XX、李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XX、李XX向金XX、朱XX等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被告人金XX、林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金XX参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利的事实。3、各被告人参与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有武义县国税局出具的发票领用明细表、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涉案公司开票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朱XX、林XX、朱XX、金XX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分别结伙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被告人陈XX明知是犯罪,而为之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XX、李XX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XX、朱XX、林XX、朱XX、陈XX归案后供认了主要事实,原判已经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金XX系从犯,原判已经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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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于江
审 判 员 唐X
审 判 员 李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邵波
代书记员 徐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