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有限公司与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05民初1293号
原告: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XX(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3*******。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菲菲,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蔡X*,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X*立即归还**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公司对抵押车牌号为闽A×××××,车架号为LFPH4BCN5E1L0****,红旗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将被告所抵押车牌号为闽A×××××的车辆进行拍卖、处分,并由原告对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并且双方签署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月利率为3%,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追索债权而导致的损失需由被告另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即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自愿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将抵押车牌号为闽A×××××,车架号为LFPH4BCN5E1L01195,红旗牌车辆进行拍卖变卖、转押或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用以偿还借款、利息和其它费用,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然而至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蔡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新网XX回单、委托支付确认函、浙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借款人蔡X*(甲方)与出借人**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蔡X*向**公司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利息为3300.00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甲方如有违约,则还款顺序为: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2.违约金;3.利息(包括逾期利息);4.本金。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在合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所述任何一项违约行为时,视为全部借款加速到期,甲方须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并按甲方借款本金的2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蔡X*与**公司于当日又签订了一份《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蔡X*以红旗牌轿车(车牌号为闽A×××××,车架号为LFPH4BCN5E1******)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抵)押物。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双方还约定如蔡X*未能按约定还款,自愿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公司有权将质(抵)押物变卖、拍卖、转押或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用以偿还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不足部分**公司有权向林**追偿。同日,**公司委托浙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新网XX向蔡X*支付借款100280.00元。
另查,2017年5月5日,蔡X*就已经为其名下的机动车(车辆品牌:红旗牌,车辆号码:闽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PH4BCN5E1******)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公司。庭审中,**公司确认蔡X*借款后已累计还利息4800.00元。
本院认为,蔡X*与**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中》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但**公司实际向蔡X*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0028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28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1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蔡X*已支持的利息4800.00元。
蔡X*将自有车辆闽A×××××作为抵押物向**公司借款,双方并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蔡X*未能按时还款,**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关于律师费问题,借贷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产生的守约方律师费等,现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律师费8000.00元,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XX公司借款本金100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28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蔡X*已向原告福州XX公司支付的利息4800.00元;
三、被告蔡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XX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0元;
四、若被告蔡X*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福州XX公司有权就被告蔡X*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闽A×××××的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款,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80元,由原告负担1309.20元,由被告负担2305.60元。
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05.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XX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2018)闽0105民初1293号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