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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福州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闽01民终9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菲菲律师
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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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福州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系蔡X之妻),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远洋XX。

  法定代表人:郑**,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福新XX。

  法定代表人: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菲菲,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蔡X因与被上诉人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蔡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蔡X的财产损失与**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基于**房地产公司的选聘,在本案损害发生时,**物业公司与蔡X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物业公司应积极提供物业服务,**房地产公司应监督和督促**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切实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2.公共下水管道属于公共区域,是物业公司应管理和维护的责任范畴。**物业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下水管道堵塞,**房地产公司亦未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进行监督,两公司均应对本案损害承担责任。3.**物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应尽义务,导致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并造成了本案损失,两公司的行为与蔡X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物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给蔡X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应对蔡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水返涌造成蔡X实际损失之前,厨房下水道、地漏出现地臭、气泡等问题,蔡X有口头告知物业,但是物业没有处理,也是造成损失的原因。

  **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一、下水管道属于给排水管道,系房屋专属部位,应当由业主自行维修,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维护责任范畴。蔡X提供的**物业公司与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系“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期限已到期,且蔡X在事件发生时未交物业费。二、本案蔡X家中财物受损与**物业公司、福州**公司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正确无误,蔡X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讼争房屋下水道管道堵塞、常年失修,也无法证明蔡X家中地板、家具受损的原因,并且,更无法证明下水道管道堵塞和家中家具受损的因果关系。**物业公司、福州**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立即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55268元;2.判令**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为实现上述诉求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9日,蔡X与**房地产公司就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凤XX**华庭2#楼104单元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房地产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为期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8年4月5日,蔡X发现其居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凤XX**华庭2#楼104单元因下水管道堵塞污水回流,造成房屋内设施因泡水直接经济损失37061元,蔡X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侵权行为包含四个要素,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业主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部位及设备,具体到管线而言,即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本案中漏水位置位于蔡X居住的2#楼104单元中公用部分的下水管道,并非业主的专有管道发生堵塞,且从蔡X提供的工人疏通管道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堵塞的程度并非专有管道堵塞能造成的。**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辩称蔡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下水道属于公共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蔡X主张**房地产公司存在设计缺陷,但并未提供专门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件予以支持,故其主张**房地产公司对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蔡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直接经济损失3706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物业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审理过程中,蔡X亦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蔡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蔡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计591元,鉴定费1500元,由蔡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蔡X主张由于**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管理、维护公共管道的义务,以致其家中下水管道堵塞、污水返流造成房屋内家具等物品受损,对此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蔡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生污水反流的具体原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与**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亦无证据表明**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管道设计缺陷等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蔡X要求**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蔡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马 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江X丽

  书记员郑XX


  • 2019-03-22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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