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03民初2090号
原告:徐X*,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菲菲,北京市XX执业律师。
被告:陈**,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原告徐X*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7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本金以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陈**未作答辩。
徐X*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沈某与被告陈**的通话录音以及证人沈某的证言。以上证据,徐X*有提供相应原件予以核对,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徐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X*与陈**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徐X*通过支付宝向陈**136××××7037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68,661元,分别是2018年7月4日转账4900元,2018年7月11日转账14,900元,2018年7月16日转账19,000元,2018年8月8日转账1000元,2018年8月10日转账9945元,2018年8月17日转账14,916元,2018年9月28日转账1000元,2018年9月30日转账3000元。2019年3月,徐X*以微信聊天及通过证人沈某向陈**打电话的方式向陈**催讨。现徐X*以陈**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陈**并未到庭对借款的事实提出抗辩,且徐X*对于其主张,有提供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这些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陈**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徐X*与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徐X*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可见,徐X*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陈**仅有68,661元,徐X*主张的尚有部分现金支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陈**尚欠徐X*借款本金为68,661元,对于超出上述确认的诉请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徐X*主张陈**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68,661元偿还给徐X*,并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X*借款本金68,66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徐X*负担15元,陈**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XX
书记员江含慧
附:一、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