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与陈xx、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3657号
原告:吴X,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王X(实习),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被告:何X,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被告:吴XX,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原告吴X与被告陈XX、何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被告陈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XX、何X共同偿还给吴X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吴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陈XX、何X、吴XX承担本案诉讼费与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陈XX、何X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9月1日共同向吴X借款8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吴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借条后,陈XX、何X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1日止。后经吴X多次催讨,陈XX、何X拒不还款,吴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陈XX辩称:向吴X借款80万元属实,且已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1日止,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还款。
吴XX辩称:1.陈XX、何X共同向吴X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其本人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吴X与陈XX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1日止,未经其本人同意,该延长借款期限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只对原保证期间内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因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其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何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陈XX、何X共同向吴X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吴XX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条出具后,吴X与陈XX双方在未经吴XX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1日止。借款期间,陈XX、何X足额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吴X多次催讨,陈XX、何X未能向吴X偿还上述借款。保证人吴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吴X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吴X的申请,裁定对陈XX所有的坐落于仙游县XX房地产(所有权证号:LCXXX、LCXXX)在价值88万元内予以查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吴XX对陈XX、何X向吴X所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吴XX与吴X之间因此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未对保证方式明确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吴XX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延长借款期限,未经保证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该延长借款期限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借贷双方与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吴XX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吴X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在吴XX的保证期间届满后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保证人吴XX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XX、何X向吴X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满,陈XX、何X应依约偿还,否则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吴X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XX主张其目前经济困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分期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吴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何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X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由陈XX、何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炜
人民陪审员 林国辉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