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形成的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53号
原告:刘XX,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胡XX,住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李XX,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卢叶花,北京市XX律师。
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胡XX多次向其借款,所借款项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胡XX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胡XX借原告850000元
被告李XX称从不知道胡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证据1上面没有李XX的签名,由于被告胡XX没有到庭,李XX对债务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上面所述的借款,无法确认真实性;二、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三、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明确写明胡XX所借款均为现金,但是原告却提供证据5证明借款方式有银行转账,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因此不应被采纳;且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29日的两笔借款没有任何银行流水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四、证据6的收款收据上的号码全部连号,而证据1上的借款时间不同,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没有实际出借资金,且原告在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本金的情况下仍然陆续出借,不符合常理;五、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委托书上李XX的签名与其向法庭递交的委托手续上的签名笔迹明显有差异,且委托书内容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
原告认为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XX共同偿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二是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被告胡XX的上述借款是在其与被告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是被告胡XX在较短时间内向原告借款较大数额,显然与夫妻间日常生活所需不符,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显示两被告家庭在被告李XX借款后发生投资或大额支出及涉案债务系出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被告李XX确从涉诉债务中获益,故本案借款应认定属胡XX的个人需要而负的债务。原告提供被告李XX出具的委托书,该份委托书只能证明李XX同意胡XX用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并不能证明李XX清楚胡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向原告所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XX对被告胡XX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150000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1500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刘XX。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7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廖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