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无法形成决议,公司僵局破解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卢叶花,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何X。
原审第三人:李X,1992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关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第三人:何X,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广州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陈XX、李X、何X,分别占股28%、38%、34%。法定代表人何X。营业期限2010年8月3日至长期。2010年8月10日,广州某公司、陈XX、李X、何X共同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等;2、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等。原审庭审中,陈XX及李X均确认广州某公司还在正常经营。李X确认持有广州某公司30%的股份。陈XX称其多次请求召开股东会议,查看财务报表,但均被广州某公司拒绝,并提交《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申请书》、《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予以证明。陈XX称现何X把持对广州某公司的经营,损害股东的权益,但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XX占有广州某公司28%的股份,现以无法正常参与广州某公司的运营、股东权利受到严重侵害,股东之间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为由诉请解散广州某公司,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陈XX提请解散公司,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股东决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广州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问题,法院应通过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的裁判,而非作为判断陈XX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要件。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XX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