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与被告合肥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民初2883号
原告:王XX,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钢,安徽XX律师。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蓬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483260Q。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原告王XX与被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X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50000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63000元自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2216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3000元,该款项系被告部分分包其承建的XX厂新建的新港工程所涉工程款。其中,79000元为劳务工程所涉工程款,34000元为冲压线安全护栏所涉工程款。同时,被告承诺以上欠付款项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其中12月20日前还50000元,其余款项于春节前全部还清。然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付款项,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所举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即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据3即欠条,被告华XX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据此,对原告所举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被告华XX公司将所承建的XX厂新建的新港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王XX施工。2017年11月19日被告华XX公司向原告王XX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3000元,其中79000元为劳务工程所涉工程款,34000元为新港冲压线安全护栏所涉工程款。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以上欠付款项分两次支付,其中12月20日前先还50000元,其余款项于春节前全部还清。然而,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3000元未付给。
本院认为,被告华XX公司将所承建的XX厂新建的新港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王XX施工。原告王XX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结束后2017年11月19日被告华XX公司向原告王XX出具一份欠条显示欠工程款(包括新港冲压线安全护栏所涉工程款34000元)计113000元。后被告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原告王XX要求被告华XX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XX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利息。原告王XX要求被告华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50000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63000元自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2216元)的诉讼请求,应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工程款113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合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陆莉人民陪审员王朝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