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祁xx、许xx因与被上诉人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4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XX,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合肥市由由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祁XX、许XX因与被上诉人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XX、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李婷,被上诉人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XX、许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祁XX、许XX根本就不认识程XX,祁XX因在2012年7月22日凌晨因赌钱欠下了50万元的债务,参与赌博的人为了让祁XX还钱而迫使其出具借条。通过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浦X和方X的证言均能印证祁XX不认识程XX的客观事实。祁XX在与程XX不相识的情况下同意向祁XX出借50万元款项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正是这一反常的情况与一审庭审中两位证人浦X和方X的证言形成相互印证。本案的借条并非祁XX向程XX的真实借款,而是祁XX在欠付赌债的前提之下被迫出具。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查明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从程XX提供借条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借条所反映出的仅仅是程XX所谓借款的相关约定,并不能证明程XX向祁XX支付借款的事实。案涉借条是由程XX提前打印好的模板,祁XX仅在空白处进行填写。且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程XX转账及现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使用期限60天,即在2012年9月22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内月息2%,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七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款项的支付到底是转账还是现金支付并未明确。如果程XX真实向祁XX出借并实际支付50万元借款,程XX应当要求祁XX直接出具现金50万元的借条。结合一审庭审中证人方X的证言,祁XX在程XX处仅仅是书写了涉案的借条并未实际收取任何款项。程XX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祁XX支付了50万元现金的事实。本案中所涉案的四张银行提现凭证与涉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印证程XX筹措四张提现凭证中的资金向祁XX出借50万元现金的事实。程XX及证人所述涉案体现凭证中款项系程XX所借,但是证人却未提供任何借款的凭证,也未提供相关款项交付给程XX的证据。程XX与其老乡是专门从事资金拆借业务的,然而对于本次出借款项程XX与阮X等人既未通过银行转账也未出具相关借条,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因程XX与证人均称存在亲属关系,证人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能仅以证人和程XX的主张认定案件事实。程XX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其中一份是借条复印件,祁XX于2014年9月19日备注“本人承诺此款在2个月内归还”按照正常的借条出具习惯,程XX应提供借条原件让祁XX备注还款期限,对此程XX未作说明且一审法院未查明。2、许XX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且案涉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涉案“借条”系由祁XX一人出具,配偶栏的署名也是由祁XX签署的并署名为“许X”,该借条的出具与许XX无关,许XX对此也毫不知情。综上,本案虽有祁XX出具的借条,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程XX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向祁XX支付50万元现金。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程XX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XX负担。
程XX二审辩称:1、祁XX、许XX的上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查明程XX在房产中介工作,也对外进行短期拆借,本案借款是程XX与其老乡凑钱出借,出借款项后,程XX也一直进行催要,在借款快两年的情况下,程XX找到祁XX,为了避免祁XX将借款原件损毁,就让祁XX在借条复印件上备注了还款说明。2、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祁XX与许XX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判令祁XX与许XX共同偿还借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祁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XX转账及现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使用期限60天,即在2012年9月22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内月息2%,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七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在借条上“借款人配偶”栏内祁XX署名“许X”。2014年9月19日,祁XX在借条复印件上备注:“本人承诺此款在2个月内归还”。至今,祁XX分文未还。
一审另查明:祁XX与许XX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程XX是否向祁XX出借50万元现金。程XX提交证据为:一、祁XX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二、阮X、韩XX、韩XX、李X等4人的银行取款回单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程XX向4人借入现金44万元,系50万元借款的主要来源,程XX自有现金6万元;三、证人阮X的出庭证言,证明程XX向证人借款,证人从银行提取30万元现金,于2012年7月22日送至程XX办公室,看到祁XX在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程XX向祁XX出借50万元现金的事实。祁XX提交证据为:一、证人浦X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证人按祁XX电话要求赶到一茶楼包厢,见有四五个人,祁XX告诉证人打牌输了钱,证人遂带祁XX离开茶楼;二、证人方X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7、8月的某日下午,祁XX说打牌欠钱与人协商还钱之事,要求证人陪同前往,在恒生阳光城一办公室内,祁XX出具一张欠条,但证人不清楚欠条内容。上述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明祁XX出具的欠条与程XX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祁XX提出借款实为赌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程XX向祁XX出借50万元现金,祁XX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中,程XX主张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11.2万元,利率为1.723%/月(11.2万元÷50万÷13个月),低于双定约定的2%/月标准,予以支持。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祁XX、许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祁XX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祁XX、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XX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万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之后按1.723%/月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720元,由祁XX、许XX负担。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程XX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案涉5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祁X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债务人祁XX以借条发生的基础事实为欠付程XX的借款及利息为由,完全否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债权人程XX提供的直接证据为借条、案外人的取款凭证,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借款实际发生。因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时生效。本案中,程XX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涉案款项出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案涉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款项来源、出借能力及交付细节等综合分析:其一、关于案涉借款来源,程XX诉称系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对外也进行短期拆借,对涉案借款有部分来自亲戚朋友,还有部分来自个人,为证明案涉借款来源,程XX提供了向案外人阮X借款30万元、韩XX借款99999元、韩XX借款3万元、李X借款1万元,合计439999元,案外人阮X提供的银行取款30万元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与本案借款实际交易时间相差十多天,其借款准备时间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而案外人韩XX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系旁听人员,在第二次开庭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所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无法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且上述借款程XX均未出具借条;其二、关于案涉借款交付的相关问题,程XX在一审称系在其办公室即恒生阳光城XX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祁XX时有其他员工在场,而在本案二审中又称在款项交付时只有祁XX和程XX二人在场,该陈述显然前后不一致;其三、关于借条约定的内容,程XX称其办公室与祁XX的办公室系隔壁邻居,其50万元借条系在其办公室在祁XX清点完50万元现金后出具的,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程XX手持借条复印件找到祁XX,在借条复印件下方让祁XX重新注明本人承诺此款在两个月内归还,而程XX注明本人同意此款延期归还字样。如果祁XX在清点完现金后又何必在借条原件的背面注明其银行账户,其办公室相邻又为何与其舅舅汪XX在合肥市东二环XX与马鞍山路岔口找到祁XX,不出示借条原件而出示复印件让祁XX书写借款延期,既然祁XX已书写延期,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均在程XX手中,程XX又何必书写本人同意延期字样,且涉案50万元借款,月息2%,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在近两年时间里祁XX分文未还,程XX不急于主张,相反同意延期,程XX对上述事实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本院通过以上事实分析,程XX无证据证明向祁XX履行50万元的出借义务。故程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祁XX、许XX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40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720元,由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祁XX、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