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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XX与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皖0102民初88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婷律师
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宣xx与被告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8896号

原告:宣XX,女,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童XX、李婷,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57年6月28日,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刘XX,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准南XX,

  原告宣XX与被告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5万元(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5%,自2015年2月计算至2016年10月共计20个月,利息暂计为3.5万元。);2、判令被告刘XX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2月14日、6月22日,被告刘XX因购买船只急需用钱,向原告前后借款共计110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XX针对上述借款事实,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总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宣XX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年利息1分5里,1年利息共柒万伍仟元正。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还叁万元正。月底还。”被告刘XX作为还款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由于其中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XX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刘XX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600元,利息73875元;被告刘XX对相应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瑶海区法院告知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被告欠付的14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XX直未予支付。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刘XX均未做答辩。

  原告宣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宣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4)瑶民一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1、证明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且该事实已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瑶民一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证明因原告尚有14万元债权未到期,判决确认原告在该债权到期后可就14万元本金及利息另行对被告提起诉讼;3、证明被告二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宣XX提供的证据,被告刘XX、刘XX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故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2、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借款XXX元给被告刘XX,并由刘XX提供担保事实,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在之前诉讼时尚有14万元债权未到期,判决确认原告在该债权到期后可就14万元本金及利息另行对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另对(2014)瑶民一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XX因购买船只资金短缺,向原告宣XX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了被告刘XX。2012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亦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到了被告刘XX指定的收款账户。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第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宣XX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年利息1分5厘,1年利息共柒万伍仟元正。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还叁万元正。月底还”,刘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第二张内容为“今借到宣XX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年利息1分5厘,1年利息共玖万元正,”刘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在刘XX签字下方另有一行字“原刘XX给宣XX打的所有借条全作废”。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做出判决,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宣XX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73875元,刘XX对刘XX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50万元中未到期的14万元未予以支持,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再次来院就14万元借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5万元(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5%,自2015年2月计算至2016年10月共计20个月,利息暂计为3.5万元);2、被告刘XX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宣XX与被告刘XX、刘XX自愿达成借贷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XXX元支付给被告刘XX,有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500000元借款,借条上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30000元,且每月月底还,到本院立案之日,剩余的140000元已全部到期,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上虽表述为“年利息1分5厘”,但对利息数额表述为“柒万伍仟元正”,此系原、被告对年利息的理解错误,但利息具体数额已计算清晰,且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定利息为年利息为15%。被告刘XX对XXX元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由于借条上未约定担保形式,故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XX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5000元;

  二、被告刘XX对上述刘XX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刘XX、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扬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2民初8896号原告:宣XX,女,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XX公司机修厂退休职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XX。

  委托代理人:童XX、李婷(实习),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57年6月28日,住安徽省XX公司。

  被告:刘XX,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准南XX田家庵国庆路。

  原告宣XX与被告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5万元(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5%,自2015年2月计算至2016年10月共计20个月,利息暂计为3.5万元。);2、判令被告刘XX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2月14日、6月22日,被告刘XX因购买船只急需用钱,向原告前后借款共计110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XX针对上述借款事实,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总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宣XX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年利息1分5里,1年利息共柒万伍仟元正。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还叁万元正。月底还。”被告刘XX作为还款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由于其中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XX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刘XX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600元,利息73875元;被告刘XX对相应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瑶海区法院告知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被告欠付的14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XX直未予支付。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刘XX均未做答辩。

  原告宣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宣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4)瑶民一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1、证明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且该事实已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瑶民一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证明因原告尚有14万元债权未到期,判决确认原告在该债权到期后可就14万元本金及利息另行对被告提起诉讼;3、证明被告二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宣XX提供的证据,被告刘XX、刘XX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故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2、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借款XXX元给被告刘XX,并由刘XX提供担保事实,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在之前诉讼时尚有14万元债权未到期,判决确认原告在该债权到期后可就14万元本金及利息另行对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另对(2014)瑶民一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XX因购买船只资金短缺,向原告宣XX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了被告刘XX。2012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亦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到了被告刘XX指定的收款账户。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第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宣XX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年利息1分5厘,1年利息共柒万伍仟元正。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还叁万元正。月底还”,刘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第二张内容为“今借到宣XX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年利息1分5厘,1年利息共玖万元正,”刘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在刘XX签字下方另有一行字“原刘XX给宣XX打的所有借条全作废”。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做出判决,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宣XX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73875元,刘XX对刘XX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50万元中未到期的14万元未予以支持,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再次来院就14万元借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5万元(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5%,自2015年2月计算至2016年10月共计20个月,利息暂计为3.5万元);2、被告刘XX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宣XX与被告刘XX、刘XX自愿达成借贷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XXX元支付给被告刘XX,有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500000元借款,借条上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30000元,且每月月底还,到本院立案之日,剩余的140000元已全部到期,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上虽表述为“年利息1分5厘”,但对利息数额表述为“柒万伍仟元正”,此系原、被告对年利息的理解错误,但利息具体数额已计算清晰,且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定利息为年利息为15%。被告刘XX对XXX元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由于借条上未约定担保形式,故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XX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5000元;

  二、被告刘XX对上述刘XX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刘XX、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扬

  代理审判员刘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XX


  • 2017-08-15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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