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X诉被告张xx、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3382号
原告:凌X,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安徽XX。
被告:张XX,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邵XX,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凌X诉被告张XX、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的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邵XX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承担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张XX、邵XX于2017年2月13日以其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凌X提出借款35万元,张XX与凌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凌X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后凌X依约支付35万元,张XX出具借据确认借款已足额收取。因借款到期后,张XX未还款付息,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邵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邵XX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3日,张XX与凌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张XX因过桥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凌X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利息为日息2‰;如未按约还款付息,凌X有权随时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由张XX承担;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款人实际收取金额和时间为准,张XX指定收款帐户为其在建设银行设立,卡号62×××00等”。合同签订后,凌X于当日向张XX指定帐户汇款336000元。因借款到期后,张XX未还款付息,凌X遂诉至本院。
另查,凌X于2017年4月12日与安徽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安徽XX接受凌X委托,指派钱X、李婷(实习)律师办理凌X与张XX、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同年7月18日,凌X向安徽XX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凌X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凌X与被告张XX就借款35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标准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凌X依借款合同于2017年2月13日向张XX实际发放借款金额为336000元,其虽主张另有14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并未提供现金支付凭据,亦未就其转帐付款336000元外另行支付14000元现金的事实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借款实际金额为336000元。对此,张XX理应按约履行还款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义务,对其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约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涵盖了凌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张XX应对此项费用承担偿付责任。凌X诉称主张张XX支付借款本金及将原约定利率过高部分自愿降低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借款本金主张数额有误,本院按其实际出借的336000元予以支持。凌X提供的借据载明的内容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对该借据效力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张XX与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XX、邵XX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张XX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亦或证明凌X与张XX明确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张XX上述债务依法应系夫妻共同债务。邵XX应对张XX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邵XX共同支付原告凌X借款本金336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
二、被告张XX、邵XX支付原告凌X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凌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计9420元,原告凌X负担420元,被告张XX、邵XX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柳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虞 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