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X与被告杨x、安徽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9338号
原告:凌X,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律师。
被告:杨X,女,汉族,1993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XX。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为合肥市包河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215270B。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原告凌X与被告杨X、安徽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安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X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清〔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自2018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截至起诉时利息为2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计算标准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自2018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截至起诉时违约金为2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宜予以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利息为日息1%。;如被告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承担违约责任双倍支付日利息,以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均由被告一承担。另外,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足额支付至被告一指定收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5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清偿。
被告杨X、安徽XX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被告杨X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凌X借款2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借款人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出借款人需承担双倍支付日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出借人在借款人违约时,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另约定了借款人的指定收款账户。安徽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当日,原告凌X按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200万元。
2018年4月13日,被告杨X偿还借款15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原告凌X为追索上述债务与安徽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转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根据原告主张,杨X尚欠借款50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
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违约金按月利率2%,对此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利息、违约金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安徽XX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上述债务未过担保期限,故应对主债务及其利息、违约金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另原告要求被告杨X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及难易程度,认为原告凌X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1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X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X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三、被告安徽X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安徽XX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追偿;
五、驳回原告凌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X、安徽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90元,由原告凌X负担530元,被告杨X、安徽XX公司负担7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