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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皖0103民初30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婷律师
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雷xx与被告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3028号

  原告:雷XX,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鲁XX,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告雷XX与被告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925元并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暂计至起诉时利息为671元(以借款本金60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总计6159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工作及生活需要,自2017年2月9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925元。被告每次借款,原告均按照其要求如数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1月17日之前还清借款。事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鲁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XX于2018年9月17日向雷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鲁XX今欠雷XX本人现金人民币(微信转账)60925(陆万零玖佰贰拾伍元整)现金借款,还款日期(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欠款人:鲁XX身份证号:××,2018.9.17日”。

  雷XX陈述出借款项明细如下:支付宝转账2笔,分别是2017年2月9日转账10000元,2017年3月14日转账5000元;微信(接收方微信号:×××)转账10笔,分别是2017年8月31日转账1000元,2017年9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0月5日转账5000元,2017年10月17日转账1500元,2017年10月17日转账500元,2017年10月20日转账4000元,2017年10月20日转账2000元,2017年10月24日转账500元,2017年10月26日转账500元,2017年10月29日转款1000元;刷信用卡三笔:2017年10月9日2424元,2017年10月13日7000元,2017年11月10日5000元。雷XX还陈述在出具欠条前一周左右,应鲁XX要求出借现金5500元给鲁XX。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欠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雷XX银行明细对账单、短信截图、安徽XX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雷XX提供的欠条结合其陈述的款项出借经过及银行对账单、转账截图等,对其主张鲁XX向其借款60925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60924元。欠条出具后,鲁XX未偿还任何款项,现雷XX要求鲁XX偿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XX借款本金60924元及利息671元(此后利息以6092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武 月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XX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8-15
  •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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