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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p> (2019)冀0703民初587号</p><p> 原告:张家口市XX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XX。</p><p>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p><p>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p><p> 被告:吴XX,男,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p><p>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XX律师。</p><p> 原告张家口市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22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两项共计8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紧张,于2016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共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且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个人土地面积11843.36平米(土地证号:2005-××3,工业用地)抵押给原告,逾期不还所抵押土地按照评估价抵押给原告并双倍支付甲方借款利息。但是截止到2019年3月18日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剩余的债务利息。</p><p> 被告吴XX答辩称,无答辩意见。</p><p>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共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不还双倍支付甲方(XX公司)借款利息。上述5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490000元。截止到2019年3月18日止,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8000元,其中10000元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另18000元为偿还原告2016年6月18日后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p><p>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借款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在卷作证。</p><p>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p><p>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p>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市XX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8000元)。</p><p>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p> 案件受理费60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XX负担。</p><p>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员 王XX</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p><p style="text-align: right;"> 法官助理闫X</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书记员王XX</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