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4民初364号
原告:富民XX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124XXXX121715。
组织机构代码:XXX9。
注册号:XX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荣,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上沙河村老青山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102XXXX033319。
组织机构代码:XXX6。
注册号:XXX10200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民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胡贵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XXX及云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案与该案在租赁场地、租赁物及租赁期限有牵连,故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4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胡贵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租赁场地及租赁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被告交还租赁场地及租赁物止(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122225元),支付逾期罚息至被告全额付清租赁费及逾期罚息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116400元),支付违约金1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务所发生的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租赁费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上沙河村老青山的搅拌站及场地上已有的部分房屋、设施设备等,租期为六年(2015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80万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合同签订日支付4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另外40万元;除此以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0万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日付2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如被告拖延支付租金或者履约保证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租金或者履约保证金的1‰每天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承担150万元违约金,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首笔租金4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为保证《租赁合同》的正确履行,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前缴清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否则原告将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通知》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搬离租赁场地,但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却拒不退出租赁场地,并经原告多次催告仍然强制占用租赁场地及租赁物,也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任何占用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第三方XXX一直干扰被告经营;被告使用场地的时间为4个月零12天,但被告已支付半年租金40万元;场地及租赁物是原来的租户在使用,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至4组、第6组、第11组证据及《调解书》,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第7组至第10组证据及六份《过磅单》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部分清单上的签字是XXX,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及《通知》、《证明》、《申明》、《解除协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是被告与XXX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4组、第6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委托马XX办理公司担保及租赁事宜不持异议,且马XX自认,由于XXX干扰经营,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将租赁场地及租赁物移交给XXX,于2016年3月1日将公司账务移交给XXX,于2016年3月27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XX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上沙河村老青山,原水泥粉磨厂(包括场地、设施、设备、厂房等)租赁给XXX使用,租期为15年(2014年5月20日至2029年5月19日),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7月18日、2015年6月24日,XX公司与XXX及云南XX公司对《租赁合同》作了补充协议,内容为XXX如何支付租金、违约利息、保证金的时间、方式等,云南XX公司作为债务的保证人。2015年8月3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即《协议书》、《租赁合同》。其《协议书》中,XX公司(甲方、债权人)与马XX、马XX、刘XX(乙方、债务人)和XX公司(丙方、保证人)约定:乙方承诺代XXX向甲方偿还所欠租赁费、水泥款、场地使用费共计XXX元,丙方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欠款累计达到15万元以上,丙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及甲丙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相关场地及设备。XX公司(丙方)委托马XX办理担保事宜。同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上沙河村老青山的搅拌站及场地上已有的部分房屋、设施设备等,租期为六年(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80万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合同签订日支付4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另外4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合同签订日付2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如被告拖延支付租金或者履约保证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租金或者履约保证金的1‰每天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任何一方未全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150万元的违约金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场地及租赁物移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40万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否则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2016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即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3月30日收回租赁场地及租赁物,要求被告在上述期限前做好搬离交接工作;被告对《通知》予以签章,马XX予以签收,但认为租赁场地及租赁物已经于2016年1月8日移交给XXX。现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已解除,但被告仍侵占租赁场地及租赁物,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原告XX公司与XXX、云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及解除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前提下原告具有单方解除权,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故本院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27日解除。二、关于租赁费、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即原告返还租赁场地及租赁物,但被告却将租赁场地及租赁物移交给第三人XXX,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对原告主张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租金损失922223元(按年租金80万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租金的逾期罚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如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在以上期限内对履约保证金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亦未行使单方解除权,双方仍在履行合同,其行为视为放弃履约保证金,且时间已过了半年,故对履约保证金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即《协议书》和《租赁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原、被告明知XXX欠付280万元,在原告单方解除与XXX的《租赁合同》情况下,即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而原告与XXX合同解除后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有原告起诉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佐证),其XXX新建8间房屋及新增的两套HZS180K型混凝土搅拌机亦未处理;《协议书》中被告公司作为XXX债务的保证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等三人又自愿代XXX偿还债务。基于原、被告明知XXX的特殊身份,原告应当预见第三人XXX会对租赁场地进行干预,且未排除第三人对租赁场地及租赁物的妨碍,而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且将租赁场地及租赁物移交给第三人,综上原、被告双方均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富民XX公司与被告云南XX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富民XX公司移交及返还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上沙河村老青山的搅拌站场地和租赁物。
三、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富民XX公司租金损失922223元。
四、驳回原告富民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7元,由原告富民XX公司负担7425元,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1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志能
审 判 员 董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XX
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