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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许xx、姚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皖0122民初16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婷律师
驳回原告上诉,合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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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许xx、姚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1641号

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6768980U。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许XX,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姚X,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郭XX,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律师。

原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兴盈XX”)与被告许XX、姚X、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李XX,被告许XX、姚X、郭XX三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盈XX诉称:兴盈XX系一家长期从事电气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许XX系肥东县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供电线路经营管理,并在外承接供电线路工程。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许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许XX提供相应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的电气设备,由原告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此外,合同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许XX提供相应的电气产品,许XX则分期支付货款,此后,双方形成长期的电气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至2017年8月,许XX因承接电气工程自原告处购买电气设备总价款为109XXXX4585元,尚拖欠货款XXX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姚X经手部分未付款675888元,被告郭XX经手部分未付款XXX元,姚X和郭XX理应在各自经手的未付货款范围内与许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XX立即支付原告电气设备款XXX元;在上述款项中,被告姚X对其经手的675888元货款与被告许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XX对其经手的XXX元货款与被告许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许XX、姚X、郭XX共同辩称:一、涉案的货物买卖双方主体为兴盈XX和XX公司,三名自然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三名被告受XX公司的委托对货单进行签收,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外,许XX系许XX的父亲,因亲属关系而出现代科锦公司进行签收货物,并非许XX与兴盈XX发生买卖;三、案涉的合同没有原件,且大部分无合同相对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四、货单的签收除了案涉的三被告外,尚有其他多人存在,且签字的货单上并无实际价款,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许XX以合肥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兴盈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电缆分支箱、直流屏,合同总价款为315000元,但合同上并无合肥XX公司的签章,只有被告许XX的签字确认。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许XX从原告处购买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电缆分支箱、直流屏,合同总价款为XXX元,被告许XX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姚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9800元、XXX元,被告姚X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300元,被告郭XX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2年6月16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7月15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10日、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XX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上均无被告许XX的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出库单部分是三被告之一人签字,部分是案外人签字,部分是无人签字;销货单、出库单载明的需方名称分别有桂和苑、丽水XX、尚泽时代XX、滨河苑、XXX、临泉义乌商贸城等项目,而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18日尚泽时代广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安徽XX公司、承包人为安徽省XX公司,合同双方签章确认,且有安徽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姚X的签名确认,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斌峰、官邸送变电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合肥市XX公司,承包方为安徽省XX公司,双方签章确认且有安徽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签名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安徽省XX公司对涉案的买卖合同进行对账的对账单,对账单表明截止2015年12月1日,安徽省XX公司应支付兴XX公司设备款,人民币叁佰壹拾肆万贰仟叁佰捌拾陆元(¥XXX),对账单的兴盈XX供应科锦公司设备明细一栏载明的项目含有尚泽时代广场配电柜、尚泽变压器链接铜线安装、斌峰变压器铜排、斌峰非标箱、电表箱等内容,原告兴盈XX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原告提交的许XX已付款明细表载明对账前后,被告许XX、安徽省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许XX、尚泽集团均曾向原告的原员工徐良、陈志永支付过货款,在已付款明细中备注的有尚泽材料款、开关柜款、配电柜款,还有斌峰官邸设备款、开关柜款等款项,原兴盈XX工作人员徐良向许XX出具过收条,也曾在临泉商贸城项目兴盈XX付款单上备注说明:安徽省XX公司临泉商贸城和中泉首府项目最终总货款为壹佰柒拾壹万捌仟壹佰元整(XXX),已付给兴盈XX原法定代表人陈志永壹佰肆拾叁万元整(XXX),徐良特此说明。2018年8月13日,安徽省XX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表明兴盈XX诉被告许XX、姚X、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的相关货物均是由我公司与兴盈XX实际发生买卖关系,许XX、姚X、郭XX均是我公司雇佣人员负责货物接收,相关责任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特此说明,安徽省XX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签章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盈XX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清单、付款单、付款转账明细、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工资报销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合同主体。首先,2012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是明确的,但大部分合同落款处买受人栏无签章,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出库单签收人不仅仅有本案三被告,还有案外人的签名,有的还没有签收人,且销售、出库单据中并未载明货品的价格,无法确定货物的金额;其次,被告提供一份兴盈XX与安徽省XX公司对账明细清单,该明细载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案涉项目的供货金额、款项支付金额及对账之前的结欠货款金额,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了兴盈XX印章,对账的费用项目内容涵盖了许多销货单上载明的需方;除此之外,被告提供的兴盈XX付款单载明截至2017年10月12日,临泉商贸城和中泉首府项目的总价款、已付款及未付款金额,并由案外人徐XX注载明买受人为安徽省XX公司,且原告认可案外人徐良曾经是其公司员工;再次,原告提交的许XX付款明细中备注的变电项目货款,而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载明该变电箱、变电施工项目的施工主体为安徽省XX公司,而非三名被告;最后,被告提供安徽省XX公司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表明案涉货物均是其公司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案涉三被告均是该公司雇佣人员负责货物接收,相关责任全部由安徽省XX公司承担;综上,案涉三被告系执行企业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企业法人发生法律效力,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本案三被告,原告据此合同诉请三被告支付拖欠电气设备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10元,减半收取为143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55元,由原告合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XX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 2019-06-20
  • 肥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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