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深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XX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xx商城xx建材经营部、被上诉人叶x、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深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5563580。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东方商城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102MA2PDBBT1J。
经营者:周XX,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钢,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184157N。
法定代表人:王XX。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XX(以下简称XXX)、被上诉人叶X、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X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物资采购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华XX公司安粮城XX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叶X和李X私自雕刻的,上诉人既未授权签订,亦未追认其效力,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2.叶X和李X是挂靠上诉人的实际承包人,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叶X、李X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2月15日,叶X出具了一份《代付协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XX在上面的签字内容是“同意在安粮项目来款中代为支付”,明确说明上诉人承担的是代付责任,而不是支付责任。XXX签约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3.一个项目分别挂靠了两家单位,在无法分清货物实际去向的情况下,判决一家公司承担全部货款的支付责任,理由不足。
被上诉人XXX辩称:1.《物资采购供货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上诉人和XXX,上诉人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XX在《代付协议》上签字“同意在安粮项目来款中代为支付”,足以说明XXX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交易以及欠付货款事实,上诉人是知情且认可的。并且在该合同中,雷XX既是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也是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即使叶X、李X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那么上诉人作为项目承包人,明知建筑领域存在这种乱象,就更应该对在项目上使用的印章进行妥善管理。上诉人在未尽到基本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借口不知情,显然是在逃避法律责任。上诉人与叶X、李X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对XXX无任何约束效力;2.涉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上诉人,材料也实际使用在上诉人承包的项目上,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理所应当。上诉人既认可叶X和李X是挂靠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安粮城XX项目的,也就相当于是认可叶X和李X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叶X、李X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的。上诉人作为安粮城XX装饰工程的承包单位与XXX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铝塑板等材料,而叶X、李X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XXX出具对账结算单完全符合常理,况且《代付协议》中上诉人工作人员王XX的签字确认也足以证明XXX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发生;3.虽然上诉人主张XXX向同一项目的两家单位供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XX公司和华XX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XX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2.叶X、李X对华XX公司和华XX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安粮城XX”装饰工程系华XX公司于2013年中标承建,并成立华XX公司。此后,叶X、李X挂靠华XX公司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并成立安粮城XX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华XX公司下设的“安粮城XX项目部”与XXX签署《物资采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相关材料的种类及价格,并明确XXX将货物送到工地现场签收后支付总货款80%,余款最迟在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则按照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处罚违约金。雷XX作为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了华XX公司安粮城XX工程项目部印章。
合同生效后,XXX向华XX公司安粮城XX项目工地供货,货到现场后由华XX公司指定人员进行签收结算。
2015年2月15日,叶X出具《代付协议》一份,内容为:由周XX提供的用于安粮城XX的铝单板剩余货款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货款待2015年5月份安粮城XX工程计算后,由华XX公司直接从结算款中扣除支付给周XX。华XX公司的员工王XX在该协议上备注:同意在安粮项目工程来款中代为支付。
2017年1月8日,叶X、李X向XXX出具工程款支付说明,明确安粮城XX工程款欠付蒙长城175万元,周XX140万元,现承诺2017年1月13日前支付蒙长城、周XX各壹佰万元,工程质保金各约壹拾伍万元,若2017年1月27日前安粮拨付工程款项,各工程款支付至70%;若安粮未支付工程款项,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项至总欠款50%。
2017年1月23日,叶X、李X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叶X、李X出具欠条,明确欠到周XX安粮城XX材料款XXX元。时至今日,XXX货款XXX元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安粮城XX”装饰工程系华XX公司于2013年中标,并由叶X、李X以华XX公司安粮城XX工程项目部名义实际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华XX公司安粮城XX工程项目部与XXX签订购销合同,叶X、李X作为实际施工人向XXX出具对账单,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发生,华XX公司理应在管理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余下货款XXX元。关于XXX诉请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需方未能按时付款则按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处罚,但该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在X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双方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及XXX的实际损失等,将其调整为年利率6%,并以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对于叶X辩解的在2017年1月8日、1月23日、2018年2月13日其与李X共同出具的欠款支付说明,明确载明延期付款方式,证明XXX认可对原始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不应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说明只是代表对货款支付方式的承诺,而对违约金的免除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XXX仍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应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以上货款及违约金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设立华XX公司的华XX公司承担。叶X、李X作为担保人,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华XX公司辩解所欠货款不能真实反映用于项目工地,但X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供货清单、代付协议及工程实际施工人叶X、李X出具的欠条等可以证实货款的真实性,尤其是华XX公司员工王XX在代付协议上备注同意在安粮项目工程来款中代为支付,该备注应视为对货款的认可,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向XXX支付货款X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华XX公司承担;二、叶X、李X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90元,减半收取11395元,由华XX公司、华XX公司、叶X、李X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XX公司提供了四份新证据:1.《安粮城XX国际购物中心A区1#楼铝合金门窗、幕墙、百叶窗、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华XX公司中标的是1#楼;2.《安粮城XX国际购物中心A区1#楼、3#楼铝合金门窗、幕墙、百叶窗、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叶X、李X以华XX公司、西安XX公司名义与蒙长城、储艳术签订发包合同;3.《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证明叶X、李X挂靠华X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一切经济责任由其个人承担;4.报警记录,证明叶X、李X因伪造公章,上诉人已经报警。
被上诉人XXX质证认为:对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1仅能体现华XX公司承建了安XXA区1#楼铝合金门窗、幕墙、百叶窗、雨棚的制作安装,与案涉的买卖合同标的是否存在关联无法核实,从字面意义来看关联不大。该合同不能完全体现华XX公司和安粮项目全部的合作承包关系。证据2的内容与案涉买卖标的没有关联,承包人也非案涉主体。发包单位处未加盖华XX公司、西安XX公司的公章,仅有李X的个人签字,通过签署合同的外在形式可以看出安粮项目A区1#、3#楼李X代表华XX公司对外分包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该证据就已经存在,二审上诉人才提供该证据,对其真实性存疑。从内容看,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是在一审法院开庭以后才去报案,因此,该次报警是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XX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华XX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华XX公司安粮城XX工程项目部就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事宜与XXX签订了书面的《物资采购供货合同》。在供货结束后,叶X和李X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该项目差欠XXX的货款金额予以签字确认。上述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华XX公司负担。王XX在《代付协议》上的单方备注不能否认华XX公司的买受人身份,相反可以印证货款的真实性。虽然华XX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印章是否私刻,属于华XX公司内部管理问题,XXX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订约及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至于案涉材料是否实际由两家公司使用,华XX公司并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所述,华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0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