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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xx商城xx建材经营部与XX圳市XX公司、XX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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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皖0111民初11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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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婷律师
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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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xx商城xx建材经营部与XX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XX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1480号

原告:合肥市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东方商城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102MA2PDBBT1J。

经营者:周XX,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安徽XX律师。

被告:XX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5563580。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告:XX圳市XX公司,住所地XX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184157N。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叶X,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合肥市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XX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辉XX)、叶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钱X、李婷,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叶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辉XX,被告李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XX公司和XX辉XX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XXX.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清,截至起诉时违约金为923851.99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截至起诉时违约金为923851.99元);2、请求判令被告叶X、李X对被告XXXX公司和XX辉XX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XX辉XX承建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安粮城XX”装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XX辉XX通过其设立的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磋商采购铝塑板及相关辅材的相关事宜,并以被告XXXX公司下设的“安粮城XX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书面《物资采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相关材料的种类及价格,并明确原告将货物送到工地现场签收后支付总货款80%,余款最迟在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则按照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处罚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XXXX公司和XX辉XX施工的安粮城XX项目供货,货到现场后由被告XXXX公司指定人员进行签收结算。原告供货过程中被告XXXX公司和XX辉XX起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是到2014年下半年被告XXXX公司和XX辉XX便不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货款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XXXX公司催要欠付货款,被告XXXX公司一直以未与安粮项目发包单位结算为由进行推诿。2017年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XXXX公司催要欠付货款,经被告XXXX公司安排人员结算确定欠付原告货款140万元,为确保该欠付货款得以清偿,被告叶X、李X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自愿为该欠款提连带责任担保。嗣后,各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仍有XXX元。各被告承诺欠付货款最迟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然而时至原告提起诉讼各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XXX元未能支付。

被告XXXX公司辩称,1、合同主体是项目部章,我司不允许该项目部签订合同,故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2、货物有无全部送至工地不清楚,当时项目部有两个外装饰工程,一个XX圳XX辉门窗工程,一个是西安天幕门窗工程,该两个项目是同一个供货商,供货分不开,货款不一定是项目部所欠;3、所有欠款清单没有经过公司审核,公司对该欠款不认可,公司不欠项目部任何款项。

被告XX辉X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叶X辩称,我与被告李X欠原告款项是事实,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诉请不应当支持违约金。

被告李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安粮城XX”装饰工程系被告XX辉XX于2013年中标承建,并成立XXXX公司。此后,被告叶X、李X挂靠被告XXXX公司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并成立安粮城XX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XXXX公司下设的“安粮城XX项目部”与原告XXX签署书面《物资采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相关材料的种类及价格,并明确原告将货物送到工地现场签收后支付总货款80%,余款最迟在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则按照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处罚违约金。雷XX作为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了XX圳市XX公司安粮城XX工程项目部印章。

合同生效后,原告XXX向XXXX公司安粮城XX项目工地供货,货到现场后由被告XXXX公司指定人员进行签收结算。

2015年2月15日,被告叶X出具代付协议一份,内容为,由周XX提供的用于安粮城XX的铝单板剩余货款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货款待2015年5月份安粮城XX工程计算后,由XX圳市XX公司直接从结算款中扣除支付给周XX,被告XXXX公司的员工王XX在代付协议上备注:同意在安粮项目工程来款中代为支付。

2017年1月8日,被告叶X、李X向原告XXX出具工程款支付说明,明确安粮城XX工程款欠付蒙长城175万元,周XX140万元,现承诺2017年1月13日前支付蒙长城、周XX各壹佰万元,工程质保金各约壹拾伍万元,若2017.1.27前安粮拨付工程款项,各工程款支付至70%;若安粮未支付工程款项,承诺于2017.1.20千支付工程款项至总欠款50%。

2017年1月23日,被告叶X、李X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叶X、李X出具欠条,明确欠到周XX安粮城XX材料款XXX元。时至今日,原告货款XXX元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当事人提供的原被告主体信息、物资采购供货合同、代付协议、工程款支付说明、承诺担保书、欠条、欠款支付说明、原始送货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粮城XX”装饰工程系被告XX辉XX于2013年中标,并由被告叶X、李X以XX圳市XX公司安粮城XX工程项目部名义实际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XX圳市XX公司安粮城XX工程项目部与原告XXX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叶X、李X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XXX出具对账单,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发生,被告XXXX公司理应在管理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余下货款XXX.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需方未能按时付款则按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处罚,但该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原被告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将其调整为年利率6%,并以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对于被告叶X辩解的在2017年1月8日、1月23日、2018年2月13日其与被告李X共同出具的欠款支付说明,明确载明延期付款方式,证明原告认可对原始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以上说明只是代表对货款支付方式的承诺,而对违约金的免除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仍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以上汇款及违约金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设立XXXX公司的被告XX辉XX承担。被告叶X、李X作为担保人,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场责任。

对于被告XXXX公司辩解所欠货款不能真实反映用于项目工地,但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了供货清单、代付协议及工程实际施工人叶X、李X出具的欠条等可以证实货款的真实性,尤其是被告XXXX公司员工王XX在代付协议上备注同意在安粮项目工程来款中代为支付,该备注应视为对货款的认可,故对该项辩解不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XX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向原告合肥市XX支付货款XXX.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XXX.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XX圳市XX公司承担;

二、被告叶X、李X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0元,减半收取11395元,由被告XX圳市XX公司、被告XX圳市XX公司、被告叶X、被告李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X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X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X承担。

《中XX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X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X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 2018-11-09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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