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3784号
原告:合肥市XX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石台路新华XX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06222XP。
法定代表人: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钢,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9887687。
法定代表人:柳XX,总经理。
原告合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华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旭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9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694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0437.6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640元【违约金按总货款额的20%支付,即为233200*20%=46640元】;3、请求判令原告为实现上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采购XXX安装使用一事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就供货的规格价格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另外,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因案涉空调供货及安装事宜欠付原告货款共计69430元整(陆万玖仟肆佰叁拾圆整),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同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另,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随债权人住所地的变更而变更)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原告为追偿上述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是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欠付款项支付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华旭X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XX公司与被告华旭XX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华旭XX负有依X支付欠款的义务,逾期未付的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2016年4月28日,华旭XX(甲方、购货方)与XX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XXX一台及相应的配备安装材料、费用,空调价款233200元,安装材料等款项待调试完毕后按实际发生结算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同年12月26日,华旭XX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6年12月26日欠XX公司69430元,月利息1%,于2017年3月30日还清本息。债权人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损失均由债务人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XX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据证明效力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华旭XX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旭XX应依X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主张华旭XX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XX公司6943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XX公司律师费4000.01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合肥市XX公司承担919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
人民陪审员 薛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
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购销合同
证明:1、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品牌为XXX的客观事实;2、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XXX采购及安装使用等合同约定事项的客观事实。
证据四、欠条
证明:1、证明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货款69430元并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事实。2、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3、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其承担的事实。
附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