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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吴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0)皖01民终1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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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吴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XX。

法定代表人:牛婧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吴X,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6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受理费由吴X承担。事实和理由:吴X2018年5月入职后,本公司多次催促吴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但吴X拒不配合。本公司并未要求吴X书面辞职,好言相劝,但2019年4月1日,吴X不辞而别。本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签订完备,在与吴X签订合同时,吴X本人明确拒绝,该劳动合同未签订系吴X个人导致,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吴X辩称,XX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吴X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向吴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吴X系于2018年5月进入XX公司工作的,但直至2019年4月吴X提起劳动仲裁之日,期间近一年的时间,XX公司都未能主动履行与吴X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等义务。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完全在XX公司。XX公司虽提供了部分与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该部分劳动者均系案外人,并不能代表吴X。XX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X拒绝签订的情况下,不能就此推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吴X个人。况且签订劳动合同本就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吴X多次要求下,XX公司依然未能履行。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无须支付吴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39917.2元;2.XX公司无须为吴X补缴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3.吴X承担案件受理费。

吴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2.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174元;3.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51元;4.XX公司为吴X补缴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吴X入职XX公司,从事快递分拣工作,实行计件工资。XX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吴X发放工资。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吴X工资总额为44204元。吴X在职期间,XX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4月1日,吴X口头向XX公司申请辞职,此后未再到XX公司工作。

吴X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二、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174元;三、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51元;四、XX公司补缴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8日作出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二、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917.2元;三、XX公司为吴X补缴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四、驳回吴X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均无异议,该院对此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双倍工资;二、经济补偿金;三、补缴社会保险费。

关于双倍工资。吴X在职期间,XX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主张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吴X,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依此规定,XX公司一直未与吴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44204元。吴X要求二倍工资44174元,少于4420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2019年4月1日,吴X向XX公司申请辞职,其主张辞职时告知了XX公司辞职原因为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予以否认。对此吴X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吴X申请辞职时并未告知辞职的原因,因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吴X对XX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故对吴X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该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XX公司与吴X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日解除;二、安徽XX公司给付吴X二倍工资441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X入职XX公司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认为系吴X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吴X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认为无须支付吴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XX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贾XX

书记员施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20-03-26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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