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xx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吴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6700号
原告(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青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773273U。
法定代表人:牛婧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安徽XX律师。
被告(原告):吴X,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婷,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吴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其后,吴X起诉XX公司,本院于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XX公司无需支付吴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39917.2元;二、XX公司无需为吴X补缴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三、吴X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吴X自2018年5月进入XX公司,从事快递分拣工作。入职后,XX公司多次催促吴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但吴X拒不予以配合、拒绝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未要求吴X书面辞职,而是多次进行劝导,希望其努力工作,但吴X于2019年4月1日不辞而别。
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第21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才属于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要件。本案中,XX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签订完备,在与吴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吴X本人明确表示拒绝,因此吴X的劳动合同未能签完全系因吴X的个人原因所致,故XX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案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答复内容,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被告吴X辩称:一、XX公司未要求与陶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陶XX多次要求情况下,仍不予理睬,故应支付二倍工资。二、XX公司未为陶XX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应支付陶XX经济补偿金。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二、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174元;三、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51元;四、XX公司为吴X补缴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招用原告并将原告派遣至中国XX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快递分拣。从2018年5月起至2019年3月止,原告工资总额为47870.67元。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仍未办理。2019年4月1日,原告无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对于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二、双倍工资差额同XX公司起诉意见。三、XX公司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4月1日解除,而吴X申请仲裁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故在仲裁时,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履行及解除时曾要求XX公司办理社保,也未能证明其离职是因为社保问题,因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吴X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四、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仲裁支持补缴社保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吴X入职XX公司,从事快递分拣工作,实行计件工资。XX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吴X发放工资。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吴X工资总额为44204元。吴X在职期间,XX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4月1日,吴X口头向XX公司申请辞职,此后未再到XX公司工作。
吴X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二、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174元;三、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51元;四、XX公司补缴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8日作出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二、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917.2元;三、XX公司为吴X补缴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四、驳回吴X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吴X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双方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双倍工资;二、经济补偿金;三、补缴社会保险费。
关于双倍工资。吴X在职期间,XX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主张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吴X,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依此规定,XX公司一直未与吴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44204元。吴X要求二倍工资44174元,少于44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2019年4月1日,吴X向XX公司申请辞职,其主张辞职时告知了XX公司辞职原因为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予以否认。对此吴X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X申请辞职时并未告知辞职的原因,因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吴X对XX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故对吴X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XX公司与吴X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日解除;
二、安徽XX公司给付吴X二倍工资44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芸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