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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进行赔偿主张

  • 交通事故
  • (2016)京0108民初6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主张合理的赔偿并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武XX与北京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8民初688号

  原告:武XX,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该公司职员。

  案件概述

  原告武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张X与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17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90341.85元,超出交强险的按照60%的责任比例主张,共计16131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8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二里庄北口车站西XX人行横道处,武X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卞XX驾驶XX公司的×××号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卞XX所驾公交车辆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武XX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武XX与卞XX负同等责任。

  XX公司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卞XX是给我公司履行职务。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给武XX支付了住院押金28200元,希望本案一并处理我公司垫付的押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女儿的信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的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XX公司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的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卞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武XX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30天,出院诊断: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额骨骨折、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右额皮下血肿、枕部皮下血肿伴皮擦伤、颜面部多处皮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背皮擦伤、低钾血症。武XX称因为部分押金条无法提供造成无法去医院结算住院费用。XX公司提交了5张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预交金收据(金额共28200元)。武XX支付门诊医疗费2025.9元,提交了相应票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加盖公章),主要内容为:武XX,病案号084861,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预交押金43700元,共计花费43540.97元,由于押金票不全,账未结。

  经本院核实,XX公司提交的5张预交金收据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其中5张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一致。

  经申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武XX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属X级伤残,右侧第4-7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可为30-60日,营养期可为30-60日。武XX已支付鉴定费4050元。

  武XX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武XX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

  武XX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称家人护理。

  武XX(1950年2月13日出生)系武XX父亲,赵XX(1956年11月19日出生)系武XX母亲,武XX(2015年7月10日出生)系武XX女儿。武X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武XX、赵XX、武XX的生活费,提交了:盂县南娄镇西小坪村村民委员会,盂县公安局南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武XX、赵XX共生育3个子女:武XX、武XX、武润香。该夫妻年老体弱、丧失劳动、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

  武XX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内记载:“经查,武XX主张语言大学西餐厅将经营权发包给位于北京语言大学餐饮楼四层的首釜轩韩国料理店,其于2015年5月1日经介绍进入首釜轩韩国料理店工作,其工资由首釜轩韩国料理店的负责人发放,首釜轩韩国料理店无用人主体资格,故其要求确认其与语言大学西餐厅自2015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武XX未就上述主张举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出具裁决结果,驳回武XX的仲裁请求。武XX就其误工费未提交其他证据。

  武XX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及鉴定发生。

  武XX主张财产损失,称衣服损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卞XX负全部责任,卞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因卞XX系为XX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武XX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判定由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武XX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XX公司实际承担。

  现武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武X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酌情判定;武XX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判定;武XX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书酌情判定;武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依法判定;武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判定;武XX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判定。

  另,虽然武XX因押金条不全未能结账,但其预交押金金额已经超过住院花费金额,故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对XX公司已为武XX支付的住院期间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对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因武XX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经核实,本案予以处理的武XX的损失为:医疗费30225.9元(含XX公司垫付部分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17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2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40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武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武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万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二角三分;以上共计十四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二角三分(其中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五元直接支付给北京XX公司);

  二、北京XX公司赔偿武XX鉴定费二千零二十五元(已折抵);

  三、驳回武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三元(武XX已预交),由武XX负担二百零三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XX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凌堃


  • 2016-10-27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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