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燕X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定 书
(2018)豫05刑终2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X,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汤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黄XX、申思,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X1,又名燕X2,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住汤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X,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汤阴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X、李X、燕X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豫0523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X、燕X1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葛X伙同李X、燕X1、燕X3(另案处理),在汤阴县伏道镇司马村被害人张X家门口和219省道通往汤阴县XX的路上,对被害人张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外伤性右侧L1、L2、L3横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折等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葛X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到XX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张X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葛X、李X、燕X1对殴打被害人张X经过的供述;被害人张X对被葛X、李X、燕X1、燕X3殴打致伤过程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关于被害人张X伤情的鉴定意见;张X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等;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X、李X、燕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葛X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张X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葛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燕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葛X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葛X量刑重。
上诉人燕X1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燕X1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葛X和燕X1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葛X、燕X1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张X实施两次殴打,造成张X多部位骨折,属轻伤一级,原判已充分考虑到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葛X有自首情节等,已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所处刑罚适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X、燕X1伙同他人两次对被害人张X实施殴打,致张X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葛X、燕X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X、燕X1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