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民初2248号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林圣和,江西XX。
被告:江西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XX。
被告:饶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刘X,江西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饶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朱XX、林圣和,饶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向陈XX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191733.33元,共计591733.33元,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饶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XX公司、饶X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陈XX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陈XX向XX公司出借4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XX公司应于每月18日前偿还利息。合同签订后,陈XX按XX公司法定代表人饶X指示向其个人帐户出借40万元。后XX公司、饶X从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支付了利息336000元。自2018年2月开始,XX公司、饶X均无故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
XX公司书面辩称:1、4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目前XX公司经营亏损,暂时无力偿还,希望给予一定的期限;2、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关系,XX公司已偿还36万元,从2015年4月17日借款期满后的还款24万元应计入本金。XX公司对尚欠款项16万元本金愿意偿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饶X辩称:饶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的后果由XX公司承担,饶X列为共同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
陈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XX身份证,江西XX公司企业信息、江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江西鼎宸实业企业变更信息、饶X身份证,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融资协议》签订时饶X为江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2014年4月18日《融资协议》(复印件)、收据(XXX)(复印件),陈XX尾号为6548的银行卡流水(共五张),尾号为0207的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陈XX与江西XX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双方约定陈XX出借给江西XX公司、饶X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月利率2%,江西XX公司、饶X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8日前;陈XX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江西XX公司、饶X确定已收到4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江西XX公司、饶X通过南昌XX公司账户向陈XX支付利息共336000元,之后再无还款。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陈XX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饶X个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8日陈XX(出资方)与XX公司(融资方)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协议约定:融资金额40万元,融资期限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自融资款到达融资方指定的帐户之日起,按实际期限按月息2%计息,每月18日前付利息。陈XX在出资栏签名,XX公司在融资方盖章。当日陈XX将40万元款转至饶X个人帐户,XX公司当即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内容为:收陈XX款40万元,款转入饶X银行帐户。此后XX公司、饶X通过南昌XX公司偿还了至2018年2月的利息共计336000元。自2018年2月19日起XX公司、饶X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为此陈XX诉至法院。
另、2014年期间饶X系XX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1月27日饶X退出了XX公司股份,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有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责任。2015年4月17日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系逾期还款利息,此部分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
陈XX直接将款项转至饶X个人账户,且饶X未提供将此40万元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也未提供40万元银行流水的具体去向证据,应认定饶X是共同借款人,饶X应承担共同责任。
南昌XX公司证词不足以证明饶X不是共同借款人,饶X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XX公司辩称偿还的36万元款中包括24万元的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XX公司、饶X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XX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18元,由江西省XX公司、饶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涂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