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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苏1282民初44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晓婷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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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4476号

  原告:刘XX,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江苏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

  原告刘XX和与被告袁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黄沙,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结欠原告8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剩余49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黄沙,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工地。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结欠原告砂石料款87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38000元,尚欠49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未付,已然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9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货款49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08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

  审 判 员 陶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仇XX

  书 记 员 马子闵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8-13
  • 靖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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