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林xx等与游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803民初1367号
原告:林XX。
原告:林XX。
原告:林XX。
原告:林XX。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游XX。
被告:巫XX。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被告:福建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3271428。
法定代表人:雷XX,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与被告游XX、巫XX、福建省XX(以下简称古田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游XX、巫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古田XX的法定代表人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丘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林XX、林XX、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游XX、巫XX共同向林XX、林XX、林XX、林XX赔偿因苏XX死亡造成的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56829.5元,扣除游XX、巫XX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后,还应支付赔偿款256829.5元;2.判令古田XX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林XX与苏XX系夫妻关系,林XX、林XX、林XX系苏XX的三个儿子,均系苏XX的法定继承人。游XX、巫XX是共同合伙向古田XX承包上杭县蛟洋镇蛟洋XX劈山除草的劳务。2019年5月27日,苏XX受游XX、巫XX的雇佣,到上杭县蛟洋镇蛟洋XX劈山除草,约定每天的劳务报酬是110元。2019年5月29日下午,苏XX与其他受雇的工人一起到该林场所在山场劈山除草时,因在山场上面劈山除草的工人翁XX不小心踩到石头滑倒,导致该石头往山下滚后砸到苏XX的头部,致苏XX当场身亡。经报警后,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介入调查。2019年5月31日,游XX、巫XX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经原告计算,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829.5元(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详见赔偿清单),扣除游XX、巫XX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后,各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256829.5元。原告认为,苏XX系在受游XX、巫XX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而死亡,游XX、巫XX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6829.5元。游XX、巫XX系个人承包,缺乏劈山除草的安全生产条件,受雇的苏XX及其一起工作的工人上岗前没有得到应有的安全防护的培训,在劈山除草时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古田XX在发包时明知游XX、巫XX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审核不严、安全防护提醒不足、安全措施监督不力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发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游XX、巫XX辩称,1.《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死者苏XX系提供劳务者,劳动成果的享有者系古田XX。根据上述法条,遵循公平原则,古田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古田XX系国有林场,证据显示该林场自1994年6月3日即开始经营,至事故发生日2019年5月29日,经营期限已达25年。再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实际经营期限起码30年以上。作为国有老林场,应当对本林场的山形地势有相当了解,然而该批工人入场作业没有得到任何警示提醒,也没有配备安全帽(或者提醒佩戴安全帽等必要提醒义务),也没有注意到事故发生之时苏XX已经年满65周岁,不适合此类劳动。正因为古田XX的不作为,放任自流,导致该意外事故的发生,古田XX负有没有进行相应警示的责任;3.根据相关户外作业的规定,古田XX没有给进场作业工人买好足够保险,即放任工人进场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后,死者无法从保险方面得到赔偿,古田XX负有主要责任;4.古田XX在发包时明知游XX、巫XX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发包,存在审核不严,安全防护提醒不足,安全措施监督不力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5.引起险情人翁XX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翁XX踩到松动石头,引起石头滚落,在滚石下落过程中,翁XX处置不当,未及时提醒下方人员(含死者),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上述法条第六条的公平原则,翁XX对苏XX的死亡应负一定责任。
古田XX辩称,一.苏XX是游XX、巫XX雇请的工人,其是在为游XX、巫XX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故游XX、巫XX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本案系游XX、巫XX雇请并组织苏XX、翁XX等人到上杭县蛟洋XX进行劈山除草作业,每天向苏XX、翁XX等人支付劳务报酬110元,故游XX、巫XX与苏XX、翁XX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游XX、巫XX作为雇主,对民工安全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管理职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在事发山场下雨的情况下,游XX、巫XX仍安排苏XX、翁XX等人上山作业,且当苏XX、翁XX等人未保持安全距离、上下重叠作业时,游XX、巫XX并未对苏XX、翁XX等人的违规作业行为进行提醒、劝阻及监督管理,导致翁XX在上方作业时不慎摔倒,踩到石头,石头滚落击中下方作业人员苏XX的头部,造成苏XX当场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翁XX、苏XX都是游XX、巫XX雇请的工人,故对于苏XX的死亡,游XX、巫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都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苏XX、翁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规作业,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苏XX死亡的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苏XX、翁XX作为一个成年人且从事割灌除草作业多年,明知上山作业应注意安全,不得上下重叠作业,且要与其他作业人员要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但苏XX、翁XX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依照雇主巫XX、游XX的要求“成扇形劈山,每人间隔5米左右,不能一个人上面,一个人下面去劈"进行操作,进而出现安全隐患,最终因上方作业的翁XX不慎摔倒踩到石头,石头滚落,而苏XX在下方作业,未与翁XX保持水平安全距离,导致石头滚落时躲闪不及,被石头砸中头部并当场身亡。对于该结果的发生,苏XX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苏XX、翁XX违规作业也是造成苏XX死亡的原因之一,苏XX、翁XX对苏XX死亡的结果应承担一定责任;三.古田XX将案涉作业承揽给巫XX、游XX,巫XX、游XX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古田XX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2019年5月10日,古田XX与巫XX签订了《上杭县古田XX2018年XX抚育施工合同》,将位于上杭县古田XX91-1-6,91-2-3,91-3-1、3、4,91-4-2、3、4(1)、6,91-5-1、2、3小班林地的割灌除草等作业承包给巫XX、游XX。因巫XX、游XX只要依照合同约定的作业质量要求完成相应山场的杂草、灌木工作这一劳动成果,古田XX便支付相应款项给巫XX、游XX,故古田XX与巫XX、游XX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古田XX与巫XX、游XX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巫XX、游XX在承揽作业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一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苏XX是巫XX、游XX聘请的工人,巫XX、游XX在完成古田XX定作的工作过程中,其聘请的工人发生死亡事故,古田XX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割灌除草作业是从XX抚育工作中剥离出来的简单、纯粹的劳务工作,承揽该业务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且割灌除草作业的劳务内容简单,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较小,一般劳动者都能完成,故也无需具备特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所以,巫XX、游XX完全可以承揽案涉割灌除草作业,古田XX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古田XX对原告因苏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依据古田XX在事发现场的实际勘查,苏XX倒地的地方四周杂草都已割除,已经作业完成。而翁XX摔跤及石头滚落的地方离苏XX不足十米,且其四周的杂草也已割除,已经作业完成,两人可以彼此看见对方。翁XX等工人在向古田XX介绍事发经过时陈述,事发当时工人们已完成割草作业,因天开始下小雨,工人提前十多分钟下班,工人们在下山回家的途中出事,这一陈述符合古田XX在事发现场的实际勘察情况。但翁XX等工人在之后向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却陈述工人们是在割草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工人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显然与事发当时的陈述有很大出入,且该陈述也不符合事发现场的实际情况。所以,古田XX认为本案属于工人们在当天作业完成后下山回住地途中发生的事故,该事故与生产作业无关;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1.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5000元明显过高。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住宿等有效票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确认。而误工损失,代理人认为以3人×3天×160元/天=1440元为宜;2.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龙岩地区法院历年的判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为20000元。综上所述,对于苏XX的死亡,巫XX、游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翁XX、苏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违规作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古田XX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定作、选任、指示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古田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林XX、林XX、林XX、林XX提供的证据:1.龙岩市永定区陈东乡岩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四原告均系被害人苏XX的法定继承人,其中林XX系苏XX的丈夫,林XX、林XX、林XX均系苏XX的儿子。林XX、林XX及被害人苏XX登记在同一本户口簿,林XX、林XX分别有独立的户口簿,均系户主。该证据还可以证实被害人苏XX的年龄、属于农村居民等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游XX、巫XX和古田XX质证后没有异议;2.古田XX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一份,证明古田XX的主体身份信息,包括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情况。游XX、巫XX和古田XX质证后没有异议;3.《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证明,被害人苏XX经法医检验后判断属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是在2019年5月29日在上杭县XX上作业时被石头砸中身亡,并已火化的事实。游XX、巫XX和古田XX质证后没有异议;4.《收条》一份,证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收到游XX、巫XX预付的赔偿款100000元。游XX、巫XX和古田XX质证后没有异议;5.来源于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一组,证明被害人苏XX受害身亡后,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对翁XX、游XX、林XX、翁XX、吴XX,以及游XX进行了调查,并分别作了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游XX、巫XX是共同向古田XX承包位于上杭县XX的劈山除草,被害人苏XX是受游XX、巫XX的雇请在该承包的山场干活,负责劈山除草,每天110元;(2)2019年5月29日中午12点开始,被害人苏XX和翁XX、翁XX、游XX、吴XX一起在露下坑林场干活,在下午将近4点左右,站在山坡上方的翁XX割草过程中不小心踩到石头滑倒,石头滚下来砸到被害人苏XX的头部后当场身亡;(3)被害人苏XX及翁XX等工人干活之前并没有经过培训,巫XX、游XX也未讲过干活的安全注意事项,也不知道山上割草的注意事项,事发当天也未强调山上割草的站位,都是随意选择的;(4)游XX、巫XX雇请工人干活之前未对工人进行培训,被害人苏XX被害之时,以及包括其他工人干活都没有古田XX的人员对安全注意事项进行监督和指导。而且,游XX、巫XX是个人向古田XX进行承包,证明古田XX发包给游XX、巫XX存在过错。游XX、巫XX质证后没有异议;古田XX质证认为,游XX的笔录的第三页可以证明由游XX安排工人劈山除草的工作,且游XX也是知道劈山除草作业的工作安全;林XX笔录的第五页说明注意安全是基本常识,也是每个工人应当知道的;翁XX笔录的第四页可以证明翁XX在违规作业;吴XX笔录第二页可以证明苏XX和翁XX在违规作业。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游XX、巫XX未提供证据。
古田XX提供的证据:1.上杭县古田XX2018年XX抚育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古田XX与巫XX、游XX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古田XX将割灌除草等简单劳务承揽给巫XX、游XX,且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XX服务施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一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林XX、林XX、林XX、林XX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古田XX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承包期间XX抚育施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一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有法律规定应当由上杭XX承担的,古田XX还应承担。作为国有林场,发包游XX、巫XX之时,审核不严。刚刚游XX、巫XX承认没有资质也未工商登记,发包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款,林场没有提供相关的关于合同范围内的相关图纸和注意事项,游XX、巫XX也没有提供相关图纸和技术规范,三被告在发包和承包过错中都未合法操作,均存在过错,因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范围和注意事项。游XX、巫XX质证后认为该合同是林场提供格式合同,在合同中极大的将责任推给了游XX、巫XX,而游XX、巫XX没有资质和能力,所以游XX、巫XX无法提供相应的材料。古田XX在合同中没有提供图纸和注意事项,根据民法第六条规定,该份合同明显不公平;2.《现场图片》一组,证明事发现场工人瓮XX站立的地方与苏XX倒地的地方周边杂草已割除完毕,应是劳务作业完成,且瓮XX与苏XX二人间隔距离不远,彼此可看到对方,现场与公安证人笔录有出入。林XX、林XX、林XX、林XX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图片没有经过当事人的指认,也无法证明古田XX的主张,且与派出所对在场工人所作的笔录不相符,所以无法证明古田XX的主张。游XX、巫XX质证认为古田XX的说法和本案的产生无影响。3.当庭提供永定区绍芬造林工程队《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绍芬造林工程队的负责人是巫XX。林XX、林XX、林XX、林XX质证后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真实性和持续性无法确认,且本案所涉及的XX的生产还需要批准或者备案许可,古田XX发包给巫XX的合法性还需要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巫XX、游XX质证后认为该《营业执照》期限已经过期了,还未注销而已。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福建省XX为甲方与永定区绍芬造林工程队为乙方签订《上杭县古田XX2018年XX抚育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2018年上杭县古田XXXX抚育项目2018年上杭县古田XXXX抚育项目为上杭县古田XX2018年中央林业改革发展资金XX抚育工程项目。经甲方场务会研究决定将部分XX抚育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XX抚育工程,交付抚育成果。为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特订立合同如下:一、工程地点与面积工程位于上杭县古田XX91-1-6、7,91-2-3,91-3-1、3、4,91-4-2、3、4(1)、6,91-5-1、2、3小班,林地小班面积为989亩,实际抚育面积以验收为准。二、抚育作业单价:115元/亩(含税)。三、作业质量要求⑴割灌除草。中幼龄林采取割灌、劈草抚育措施。采取机割、人割等不同方式,消除妨碍树木生长的灌木、藤条和杂草。全面清除影响林木生长的灌木杂草,以促进幼苗幼树的正常生长。割灌除草必须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防止水土流失、促进天然更新、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原则,科学设计抚育方式和强度,保护珍稀物种,保留天然更新目的树种的幼苗和幼树,并在春夏季节作业。技术要点:a影响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生长的杂灌杂草和藤本植物全部割除;b割灌除草施工要注重保护珍稀濒危树木、林窗处的幼树幼苗及林下有生长潜力的幼树幼苗;c劈除零星生长的毛竹。⑵劈除萌芽条:胸径5公分以下的每从萌芽条,只保留一株生长健壮且有培养前途的,其余劈除。⑶抚育作业后砍除剩余物处理将抚育小班内的作业剩余物平铺于林地,不得架空。四、工期及付款方式本工程2019年7月10日前完成,由乙方完成自查验收和上报工作,2019年7月15日以完成全部工作后,由林场组织人员验收,乙方凭验收合格面积开具正式发票结账。五、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XX抚育用地,乙方配合甲方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办理结算。2.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中途停止工程施工,或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延期,致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承包资格。3.乙方应理顺林地、林权及所有人的关系,并自行处理施工中可能发生的纠纷或矛盾。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目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4.甲方与乙方施工人员之间无劳动关系,乙方为施工人员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及地方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施工人员的社保、医保及其保险等事宜。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乡规民约,安全施工、文明施工。XX抚育施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一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5.乙方按施工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必须在工程规定的施工期限内交付合格的XX抚育工程,工程竣工后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六、工程验收1.面积测算及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向甲方申请验收。面积利用1:10000地形图结合GPS测量勾绘计算。2.验收:抚育作业完成后,由甲方组织人员按照作业质量要求进行验收。七、违约责任1.如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需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对方,并尽快向对方提供事故详情及不能履行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双方视情况商定合同继续履行或终止履行。部分或全部免除不能履行合同一方的责任。如遇不可抗力,各方需尽可能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因采用措施不力而使损失扩大的,责任方需赔偿对方因措施不力而造成扩大损失的部分。2.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按时、保质、保量完成XX抚育施工工作,若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保质保量完成抚育任务,则甲方有权按实际超期时间以100元/天扣罚乙方工程款。八、合同文本和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附作业位置四一份。甲方(盖章):上杭县古田XX(加盖了公章)代表(签字):梁XX乙方(盖章):永定区绍芬造林工程队(加盖了公章)代表(签字):巫XX乙方联系人:游XX乙方户名:永定区绍芬造林工程队开户行:90XXX182019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游XX、巫XX共同聘请了苏XX、翁XX、吴XX等13个工人帮忙在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露下坑古田XX劈山除草,劈山工资按每天110元计算。2019年5月28日上午下大雨工人没干活,下午未下雨干了半天。5月29日6点多,13个工人又开始干活。上午下了一点小雨,中午没下雨。工人们吃过自带的午饭后,经游XX安排13个工人分为3组继续劈山,其中苏XX、翁XX等5人为一组。游XX安排好工作任务后未跟随工人上山。苏XX、翁XX等5人到达作业场地后,一人一路同时从山下往山上劈山。下午下了一点毛毛雨。因5人劈山的速度不同,便形成了速度快的在山上面劈,速度慢一点的还在山下面劈的状况。因山场作业面下过雨,且山场较陡,土质松软,地面湿滑。下午4时许临近收工时,在上面劈山的翁XX不慎滑倒,身体沿着斜坡下滑。下滑过程中,脚下踩到一个二三十公分的石头,致该石头往山下滚落。该石头在砸到工人吴XX的脚又滚过另一工人身旁后,砸到了下方十多二十米外正在劈山的苏XX的头部,致其昏迷。事故发生后,经赶来的工人林XX对苏XX进行了人工呼吸等,在场工人也将石头砸伤人的情况及时打电话告诉了游XX。游XX接到电话后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赶往事故现场并报警。途中,苏XX已被工人抬至山脚下的小路上,游XX即与工人一起将苏XX往外背抬至采育场的空地上。后经接到急救电话赶来的蛟洋卫生院医生检查,确认苏XX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游XX、巫XX支付了苏XX家属100000元,后就赔偿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古田XX作为甲方与永定区绍芬造林工程队作为乙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上杭县古田XX2018年XX抚育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林地小班面积为989亩的XX抚育工程承包给乙方,抚育作业单价为115元/亩(含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游XX在合同上虽为乙方的联系人,但其与巫XX实为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游XX、巫XX共同聘请了苏XX、翁XX、吴XX等13个工人在其承包的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露下坑古田XX劈山除草,劈山除草工资按每天110元计算,双方建立的系雇佣与被雇佣的雇佣关系。游XX、巫XX作为雇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雇员从事工作前已对雇员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技能培训,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古田XX作为发包方,将XX抚育工程项目承包给巫XX个体经营的永定区绍芬造林工程队,该抚育工程山场山势较陡,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且除劈草外,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应注重保护珍稀濒危树木、林窗处的幼树幼苗及林下有生长潜力的幼树幼苗等特别事项的规定,古田XX明知作业山场山势较陡有一定风险,并有对劈山除草事项进行了其他特别约定及XX抚育面积和工期不可能由巫XX自己完成而需雇请工人作业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对承包人巫XX及其雇请的工人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在巫XX、游XX组织工人进场劈山除草后,未对雇请的其工人状况进行审查,也未对进场劈山作业的工人进行现场监管指导,放任工人自行作业和工人上下重叠作业,未尽到安全提醒警示义务,具有选任、指示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苏XX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到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引起足够重视,没有注意安全防范工作,没有佩戴安全帽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综合全案考量,对苏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巫XX、游XX承担70%、古田XX承担20%、苏XX自身承担10%较为适宜。虽然古田XX与永定区绍芬造林工程队签订的合同约定“XX抚育施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一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的条款,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古田XX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是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雇主或侵权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一旦选择后,则无权另行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XX、林XX、林XX、林XX明确主张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已明确表明其优先选择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因此,古田XX及游XX、巫XX主张翁XX应负一定责任,不予采纳。林XX、林XX、林XX、林XX主张因苏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7315元,符合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及赔偿年限,应予支持;2.丧葬费34514.5元,未超出上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考量,酌定2000元为宜;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事故造成苏XX死亡,确实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且其主张的数额适当,应予支持。综上损失合计为353829.5元,由游XX、巫XX承担70%计247680.65元、古田XX承担20%计70765.9元,但应扣除游XX、巫XX已支付的100000元。
综上所述,因本事故造成苏XX死亡给林XX、林XX、林XX、林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53829.5元,由游XX、巫XX承担70%计247680.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后,仍应赔偿147680.65元;古田XX承担20%计707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游XX、巫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XX、林XX、林XX、林XX因苏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7680.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后,仍应赔偿147680.65元;
二、福建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XX、林XX、林XX、林XX因苏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0765.9元;
三、驳回林XX、林XX、林XX、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4元,减半收取2576.2元,由林XX、林XX、林XX、林XX负担385元、游XX、巫XX负担1481.4元、福建省XX负担7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阙 周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阙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