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xx化工有限公司诉江西xx氟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23民初2179号
原告:福建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92XXXX0980N。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福建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44XXXX5018C。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原告福建XX公司与被告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江西XX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03731.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江西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间,双方先后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根据合同先后向原告购买了氢氟酸合计364.5吨,价款共计XXX.5元。被告履行支付货款共计XXX元,2017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30373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无支付之意。为此,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
江西XX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江西XX公司经常向福建XX公司购买无水氟化氢。2016年3月13日福建XX公司将24.84吨无水氟化氢运到江西XX公司由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周X侃验收并在《福建XX公司出库单》中签名。2016年3月17日福建XX公司将25.31吨无水氟化氢运到江西XX公司由该公司的仓管员张XX验收并在《福建XX公司出库单》中签名。两份出库单合计50.15吨,每吨价格6050元,合计为303407.5元。2017年10月31日福建XX公司向江西XX公司发出《对账催收函》要求江西XX公司支付欠款303731.5元,江西XX公司在《对账催收函》中盖了章确认。但江西XX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福建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1、工矿产品功效合同两份(传真件),2、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件),3、福建龙氟化工氢氟酸对账单一份(传真件),4、对账催款函一份,5、福建龙氟化工产品出库单两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被告未及时支付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欠货款金额应与原告庭审提供的两份出库单的具体金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XX公司货款303407.5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8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