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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行XX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

  • 交通事故
  • (2016)京0117民初74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主张应得赔偿并得到法庭支持

案件详情

  王x与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XX

  (2016)京0117民初7468号

  原告:王X,男,194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XX。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北京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王X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3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3171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0619.92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XX,被告王X驾驶车牌号为某某的小型汽车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抢救,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尺桡骨粉碎骨折、左腕皮裂伤、指浅屈肌腱断裂等多处伤害。原告累计住院31天。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X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为解决赔偿问题,故诉至法院。

  王X未提出答辩意见。

  太平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表示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不同意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王X承担;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原告是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太平XX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且相关事实有对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了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书和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洙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王X承包南岭子果园6亩,每年约需投入工时260天,收入约33000元。其中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方姓名有明显的修改痕迹。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该合同及证明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4岁,且其提交的合同承包人姓名有明显修改痕迹,村委会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证明均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王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太平XX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因原告就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能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XX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但未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十万二千四百六十九元九角二分(其中含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王X负担二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X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XX


  • 2016-10-08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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