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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家属如何进行索赔

  • 交通事故
  • (2016)京0108民初240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主张合理赔偿并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胡xx等诉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8民初24000号

  原告:胡XX,女,1934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刘X,女,1964年6月3日出生。

  原告:王X,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广东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88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2-A-2313。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男。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XX。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女。

  案件概述

  原告胡XX、刘X、王X与被告唐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兼原告胡XX、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唐XX、被告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刘X、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XX、商贸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90元、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6600元、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425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40%的比例主张;2、判令唐XX、商贸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0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XX门前,唐XX将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适有王XX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同方向同车道由后驶来,摩托车右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接触,造成王XX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XX负主要责任,唐XX负次要责任。商贸公司是×××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胡XX是死者王XX的母亲,刘X是王XX的爱人,王X是王XX的儿子,事故造成王XX死亡的严重后果,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唐X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给商贸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后我为死者支付了急救车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唐X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0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XX门前,唐XX将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适有王XX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同方向同车道由后驶来,摩托车右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接触,造成王XX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唐XX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王XX负主要责任,唐XX负次要责任。唐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XX(1962年11月30日出生)于2016年3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王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胡XX系王XX之母,刘X系王XX之妻,王X系王XX之子。胡XX、刘X、王X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八里庄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并称王XX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胡XX、刘X、王X已为王XX支付急救费490元。唐XX已为王XX支付急救费200元。

  胡XX、刘X、王X主张误工费,称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向本院提交了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X是我公司员工,因其父亲于2016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其父亲的身后事,特向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6600元。

  胡XX、刘X、王X主张交通费,称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

  胡XX、刘X、王X主张财产损失费,称系事故中摩托车的损失,未提交相应损失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负主要责任,唐XX负次要责任,唐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由唐XX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唐XX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唐XX一方实际承担。

  现胡XX、刘X、王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XX、刘X、王X虽未提供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的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及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胡XX、刘X、王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另,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唐XX已为王XX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胡XX、刘X、王X的损失为:医疗费690元,误工费6600元,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425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XX、刘X、王X医疗费六百九十元,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胡XX、刘X、王X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三十一万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八角;以上共计四十二万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八角(其中四十二万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八角支付给胡XX、刘X、王X,剩余二百元支付给唐XX)。

  二、驳回胡XX、刘X、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四元(胡XX、刘X、王X已预交),由胡XX、刘X、王X负担一千零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唐XX、北京XX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游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凌堃


  • 2016-09-30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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