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殷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1009号
原告朱XX,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罗建国,湖南XX律师。
被告殷XX,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朱XX与被告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97600元,此后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殷XX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长沙承接房屋建设工作,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2018年4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2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2018年5月2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
2、借款发生后,2018年2月27日发生的借款12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付息至2018年6月27日,2018年4月19日发生的借款26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付息至2019年5月19日,2018年5月24日发生的借款15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付息至2019年6月24日。此外,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且有转账记录为证,本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三、关于利息。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未付的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未付息之日往后延长至次月的1号开始计算,系其自我处分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的未付利息为97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97600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被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