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诈骗罪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皖1602刑初656号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汉族,1998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抓获,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8]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孙X1龙孙X2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崔X、谢忠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的微信群里面发布刷单任务,刷单的人接受任务后会添加曾某某为微信好友,到曾某某指定的淘宝店铺对指定的商品进行购买,并按照曾某某的要求把收货人信息、物流信息发给曾某某,按照曾某某的要求在快递到达收货地之后不签收,以此获得刷单佣金。而曾某某获得收货人信息、物流信息之后就乘坐交通工具到收货地址领取快递,同时通过咸鱼二手网进行网上发布寻找商品买家,进行线下交易,将拿到的快递转售,并将接受刷单任务的微信好友删除,使之无法联系自己。
被告人曾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作案七起,诈骗他人财物价值42941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曾某某有坦白情节,家人退赔全部损失,请求对曾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的微信群里面发布刷单任务,刷单的人接受任务后会添加曾某某为微信好友,到曾某某指定的淘宝店铺对指定的商品进行购买,并按照曾某某的要求把收货人信息、物流信息发给曾某某,按照曾某某的要求在快递到达收货地之后不签收,以此获得刷单佣金。而曾某某获得收货人信息、物流信息之后就乘坐交通工具到收货地址领取快递,同时通过咸鱼二手网进行网上发布寻找商品买家,进行线下交易,将拿到的快递转售,并将接受刷单任务的微信好友删除,使之无法联系自己。
被告人曾某某共作案七起,诈骗七被害人财物价值42941元。
1、2018年3月14日8时许,曾某某在亳州市南部新区中央公园东XX顺风快递公司营业点冒领被害李XX购买的价值8788元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并于当日下午以81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曾祥。
2、2018年3月15日中午,曾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街道北京XX顺风快递公司营业点冒领被害栾某敏购买的价值9022元的耐克联名运动鞋一双,并于当日在咸鱼网卖给他人。
3、2018年2月18日上午,曾某某在广东省花都区红棉大道顺风快递公司营业点冒领被害谢某懋购买的价值8888元的银色苹果X手机一部,并于8500元的价格在咸鱼网上卖给吴XX。
4、2018年3月3日7时许,曾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城XX顺风快递公司营业点冒领被害沈某呈购买的价值2910元的化妆品,后将该化妆品送给熊X使用。
5、2018年3月1日14时许,曾某某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肖家屯新XX顺风快递公司营业点冒领被害张某盼购买的价值4848元的黑色二手苹果8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交给熊X使用。
6、2018年3月1日8时许,曾某某在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XX快递公司营业点冒领被害孟XX购买的价值7878元的深空灰色苹果X手机一部,后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南京市一手机维修店。
7、2018年1月28日左右,被害许XX按照曾某某要求在淘宝网上购买一块价值607元的金条许XX收到该商品之后又按照曾某某要求将该商品寄给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万达XX附近的顺风快递公司营业点,同年2月2日19时许,曾某某在该营业点将该商品领走后变卖。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某的家人代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经评估贵州省贵州市南明区司法局同意对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物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李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其家人代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另经社区矫正影响评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销售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海三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X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