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4081号
原告:陈XX,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陈昆伟,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南安市XX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成XX107-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09708967。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黄XX,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第三人:赖X,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陈XX,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第三人:黄XX,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南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荣建XX)、黄XX、第三人赖X、陈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陈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荣建XX、黄XX及第三人黄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赖X、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XX、荣建XX一次性偿还借款3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黄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XX、荣建XX、黄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黄XX、荣建XX陆续向陈XX借款,其中235万元由陈XX的儿媳赖X的银行账户汇入黄XX的儿子黄XX的银行账户,95万元由陈XX的堂弟陈XX的账户汇入黄XX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3日经结算,黄XX、荣建XX共计向陈XX借款329万元,黄XX、荣建XX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陈XX收执。因荣建XX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是黄XX,黄XX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陈XX多次催讨,黄XX、荣建XX、黄XX一直拖而未付,为此,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黄XX、荣建XX、黄XX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赖X书面述称,黄XX、荣建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XX借款,赖X依据陈XX的交代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7日分别转账105万元、130万元至黄XX、荣建XX指定的收款账户黄XX的银行账户中,合计235万元。赖X与黄XX、荣建XX、黄XX、黄XX无其他经济来往。
陈XX书面述称,黄XX、荣建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XX借款,陈XX依据陈XX的交代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7日分别转账20万元、75万元至黄XX、荣建XX指定的收款账户黄XX的银行账户中,合计95万元。陈XX与黄XX、荣建XX、黄XX、黄XX无其他经济来往。
黄XX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荣建XX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黄XX为该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黄XX为该公司登记的监事。黄XX、荣建XX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陈XX借款,陈XX委托赖X、陈XX陆续支付借款共计330万元至黄XX、荣建XX指定的黄XX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12月3日经结算,黄XX、荣建XX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1张《借条》给陈XX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29万元,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后经催讨,黄XX、荣建XX均未还款,陈XX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陈XX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黄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黄XX、黄XX、黄XX的户籍证明,荣建XX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1张,中国XX出具的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中国XX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陈XX、赖X、陈XX的陈述为证。黄XX、荣建XX、黄XX、黄XX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陈XX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黄XX、荣建XX向陈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XX、荣建XX共同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该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陈XX持有该借款凭证,其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黄XX、荣建XX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陈XX诉请要求黄XX、荣建XX立即返还尚欠借款329万元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未约定利率标准,利率标准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准。另外,荣建XX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XX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因荣建XX、黄XX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黄XX应对荣建X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XX、荣建XX、黄XX、赖X、陈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南安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3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黄XX对被告南安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20元,由被告黄XX、南安市XX公司、黄XX负担,被告黄XX、南安市XX公司、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海根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