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81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昆伟,福建XX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陈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王XX在安徽省合肥市附近以330元的价格向袁某收购一张卡号尾数为0679的农业银行卡,并配套有U盾、银行卡密码、身份证照片,后将上述银行卡交给上家“吴X”(另案处理)。嗣后,上述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被害人林X在晋江市XX被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刷流水”为由诈骗走的部分赃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万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王XX在江苏省南京市线南京XX被公安机关抓获。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1.是坦白;2.是初犯、偶犯;3.缴纳罚金;4.受人指使,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王XX在安徽省合肥市附近以330元的价格向袁某收购一张卡号尾数为0679的农业银行卡,并配套有U盾、银行卡密码、身份证照片,后将上述银行卡交给上家“吴X”(另案处理)。嗣后,上述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被害人林X在晋江市XX被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刷流水”为由诈骗走的部分赃款1万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王XX在江苏省南京市线南京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实施上述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为,非法获利20元。案件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退出上述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X证言,证实其被诈骗的过程。
2.证人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2月,其通过微信添加一女子(经辨认为王XX),该女子说以33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银行卡,并约其在一家农业银行见面,后该女子带其办好银行卡,并说验证后将钱转给其。
3.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被诈骗款项的流向。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身份情况。
5.抓获及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6.被告人王XX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其中供述“吴X”打电话告诉其说袁某要办卡,后其就联系袁某,并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后其转了钱给袁某,“吴X”把钱给其,其赚了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王XX是从犯的意见,因证实王XX“受指使”的证据仅有其本人供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共同犯罪或王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 黄桂木
人民陪审员 廖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