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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南阳市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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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03民初3692号

  原告杨XX,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XX。

  原告杨XX与被告南阳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XX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月息1分5厘,担保人为被告南阳市XX公司。原告当日即将款打到陈XX账户,但陈XX仅付息至2015年12月22日即不再支付利息,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担保人被告南阳市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于2015年9月23日由被告南阳市XX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杨XX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约定利率月息1.5%,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本付息账号杨XX,中国XX账62×××311。借款人(签字)陈XX,担保人(盖章)被告南阳市XX公司,2015年9月23日。”原告杨XX当日即通过XX将100000元汇给陈XX中原XX的账62×××122。此后,陈XX仅按月息1.5%付息至2015年12月22日即不再支付利息。该款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因陈XX及其妻子郭XX无法通知,原告在庭审前撤回对陈XX和郭XX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陈XX及郭XX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杨XX将款借给陈XX,陈XX向其出具借据,并由被告南阳市XX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原告与被告南阳市XX公司已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对担保的范围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被告南阳市XX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人的诉讼主张,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XX公司向原告杨XX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XX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冬


  • 2016-10-21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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