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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范*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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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0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所在地:唐河县。系死者X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尹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系死者X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涂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范X,男,199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田源新城9号楼17楼西户(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1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2日由南阳市宛城区XX决定逮捕,于2017年12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XX,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告人范X父亲,豫R×××××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XX。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范X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XX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亲属XX、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XX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涂XX、被告人范X及辩护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XX起诉指控:2017年11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范X驾驶豫R×××××号XXX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XX自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行驶时,与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上自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轮椅相撞,造成X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范X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让一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随伤者一起赶到医院。2017年1月28日5时16分许,XXX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经医院救治无效后而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一勤务大队民警赶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范X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指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X的供述;2、尸体检验报告、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3、被告人范X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范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X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35680元。

  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以证明死者XXX无事故责任。

  2、被告人范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范X个人情况、车辆及驾驶人员情况和涉案车辆保险情况。

  3、XX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关系。

  4、唐河县桐河乡吴庄村委会、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民主社区居委会及徐君证明;南阳市社区志愿者协会证书、南阳晚报(2017年11月30日)各一份。用以证明XX及死者生前在南阳市XX居住生活。

  5、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唐桐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XX与宋XXXXX父母,二人于2004年已离婚。

  6、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南阳市中心医院太平间费用12000元。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和罪名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明显较轻,无逃逸情节,及时拨打120、110,陪同受害人到医院及时救治并垫付治疗费、丧葬费用,范X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免除其刑事责任,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受害人及原告均系农村户口,且无暂住证,也无水电费和物业费证实,无劳动收入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系残疾人,自身还需要其他人照顾,无能力对XX进行赡养,该费用不应支持。

  为此,委托代理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医疗费票据二张、XX生出具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939.40元、支付丧葬费2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的110000元和保险金的200000元,我们一共赔偿偿310000元,如果能调解,我们尽快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范X驾驶豫R×××××号XXX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XX自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行驶时,与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上自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轮椅相撞,造成X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X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让一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随伤者一起赶到医院。2017年1月28日5时16分许,XXX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经医院救治无效后而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一勤务大队民警赶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范X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范X负现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X及亲属垫付医疗费1939.4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2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XX的豫R×××××号XXX牌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宋XX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7日生育其子XXX;2005年1月17日二人离婚后,XXX一直随其亲XX生活,后在南阳市XX居住。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XX达成调解,由范XX一次性赔偿XX、宋X150000元(扣除垫支费用,实际赔偿126000元),并取得对被告人范X的谅解。同时,XX、宋X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项外,自愿撤回对范X、范XX二人其他应赔偿部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X的供述;2、尸体检验报告、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4、照片;5、被告人范X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谅解笔录、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范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范X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范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儿子XXX在南阳市XX居住生活,故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范XX委托代理人应适用农民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对死亡赔偿金赔偿部分,本院确定为(29557.86×20年)591157.2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宋X除保险公司应赔偿310000元费用外的其他部分,自愿撤回对范X、范XX二人其他应赔偿部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110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宋X经济损失3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XX

  审 判 员  **鲲

  人民陪审员  杜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18-04-10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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