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与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盘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7787号
原告:田XX,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051579。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XX,重庆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XX,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重庆XX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XX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商务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代表人:徐XX,重庆XX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XX,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重庆XX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盘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XX胜境大道与团结西XX(经信大厦第六、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7089069A。
法定代表人:钱XX,盘XX公司行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秦,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06108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布依族,系盘XX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田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盘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XX,被告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秦、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4216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4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0762元,前述款项共计94978元。2019年9月18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所欠工程款84216元为基数,根据还款情况递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南XX公司在其对重庆XX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再要求被告南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9日,南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XX公司将盘XX亦资街道的云鼎尚城项目工程发包给重庆XX公司施工,重庆XX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其设立的重庆XX公司组织施工建设。2015年9月,重庆XX公司临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谭X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地下室排水沟、不锈钢栏杆、钢楼梯、收缩缝及不锈钢爬梯等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5月14日施工完毕,经项目部与原告结算,还尚欠原告工程款84216元,项目部负责人谭X签字确认并出具了结算单。后因工程款迟迟未付,原告又到项目部复印了结算书。庭审中,原告认可在结算后,重庆XX公司又向其支付了30000元。
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辩称,谭X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金额84216元无异议,但结算后,重庆XX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的金额仅为54216元。另外,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重庆XX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南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重庆XX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南XX公司并不知情,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尚待查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另外,南XX公司已依约向重庆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南XX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南XX公司将位于盘XX亦资街道的云鼎尚城工程项目承包给重庆XX公司施工后,重庆XX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重庆XX公司施工。重庆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谭X将涉案工程中的地下室排水沟、不锈钢栏杆、收缩缝等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经谭X与原告于2017年1月8日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4216元,双方为此签订了结算单,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此后,重庆XX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5421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田XX(零星工程班组)总结算单及相应的附件、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对于本案中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重庆XX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双方对尚欠原告工程款54216元均无异议。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重庆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重庆XX公司虽辩解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是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重庆XX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该部分损失。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向重庆XX公司主张过权利,在原告起诉后,重庆XX公司本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并未履行。鉴于上述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计算该损失的标准和期限超过上述标准和期限的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重庆XX公司系重庆XX公司的分公司,本案中无相应证据证实重庆XX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故对于上述债务,应由重庆XX公司先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重庆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南XX公司而言,庭审中,原告已放弃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故南XX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田XX的工程款54216元,并支付以上述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9月17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重庆XX公司贵州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被告盘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田XX负担466元,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包彦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