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9民初1621号
原告:李XX,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北京XX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简称文XX公司)、北京XX公司(简称文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李XX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耿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素萍、人民陪审员刘XX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XX公司和文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我与文XX公司2015年5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其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餐厅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程造价89600元,工程款分别于合同签订后1日内支付30%,施工7日内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40%。我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向文XX公司交付了工程,并验收完毕,但被告文XX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7万元。我曾多次向其索要,2017年1月13日我再次索要时,文XX公司的经理王XX给我写了欠条,认可欠我7万元工程款。但当时王XX没有带文XX公司的公章,只带有文XX公司的公章。文XX公司和文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都是王XX,两家实际上是关联公司,我就同意让他在欠条上盖了文XX公司的公章,盖章即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两家公司应对支付我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文XX公司和文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文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曾表示,其亦可以代表文XX公司的意见。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属实。其艺名为赵X,合同上和欠条上的“赵X”系其签名。2017年1月13日的欠条写的时候,文XX公司的公章暂时不在身边,经与李XX协商,李XX同意后,遂盖文XX公司的公章。现两公司同意共同向李XX支付7万元欠款,只是公司现在暂时没有钱,无力支付。
原告李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2、《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协议书》;3、全国市场主体信息公示系统中文XX公司和文XX公司的查询信息;4、文XX公司向李XX出具的《授权书》;5、2016年1月22日和2017年1月13日,赵X书写的《工程款》欠条。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文XX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王XX系两位股东之一。文XX公司系王XX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5月17日,文XX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李XX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餐厅),工程建筑范围为工装,工程造价89600元。工程总施工期为13天(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自2015年5月17日开工至2015年5月30日,5月31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1日内,甲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结30%预付款,计26880元;施工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工程款,计2688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40%的工程款,计35840元。同日,文XX公司为甲方,李XX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协议书》。两份合同落款甲方处签有“赵X”字样,但均未盖公章。文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称,赵X系其艺名。该工程于2015年6月20日竣工验收。
落款时间2016年1月22日《工程款》,载明:今文XX公司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与李XX80000元整。备注(春节前支付一部分,剩余春节后支付完)。下方有“赵X”与李XX的签名字样。2017年1月13日,王XX与李XX签订《工程款》,载明:今文XX公司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与李XX共计70000元。备注(春节前支付一部分,剩余春节后8月份支付完)。款项支付此卡:李XX,中国工商:×××。该欠条金额处,盖有文XX公司的公章。关于春节前支付一部分的金额,双方并无约定。文XX公司认可王XX与李XX签订的上述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XX公司和文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文XX公司认可王XX使用“赵X”一名与李XX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李XX对“×××”餐厅进行了装修,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文XX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李XX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3584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该工程于2015年6月20日交付,故,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应为2015年6月20日。
现文XX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70000元未支付。李XX认为文XX公司系王XX个人独资,其亦系文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文XX公司在《工程款》上盖章即应承担还款义务,现该公司未提出其他抗辩事由,故XX国际装饰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对该笔债务的加入,李XX主张由文XX公司与文XX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李XX主张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李XX与二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进行了变更。该《工程款》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现工程款至今未付,且双方并未明确春节前应还款数额,故,李XX主张2017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二被告给付2017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XX工程款70000元;
二、北京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XX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XX
人民陪审员 魏素萍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