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证券XX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北XX某证券营业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78826号
原告:刘XX,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北京朝阳北XX证券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XX、0103号。
负责人: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XX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XX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X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解除对原告名下XXX账户×××的禁止证银转出、禁止撤指定、禁止转托管三项交易限制;2、被告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23日至原告账户实际解封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在被告处开户(账户为×××)进行XX票投资。被告于2009年无故对原告账户进行限制,原告无法进行银证转出,无法提取账户中的24万款项。因双方沟通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开户合同。被告于1997年3月3日授权案外人靳XX作为其代理人从事证券交易及相关业务。靳XX于1997年4月15日将案外人康X账户下挂在原告资金账户下。靳XX于2004年8月12日未经康X同意卖出其持有的王XXXX票。故被告为维护康X合法权益,于2010年1月22日对原告×××账户进行禁止证银转出、禁止撤指定、禁止转托管三项交易限制。因被告未实际占有原告账户内资金,原告仍可以在账户内进行XX票交易,故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账户信息截图、《授权契约书》、流水记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被告系从事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等的XX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原告于被告处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XX票等交易。
被告称,为避免原告上述账户内他人财产损失,其于2010年1月22日禁止原告上述账户进行证银转出、禁止撤指定、禁止转托管操作。
被告提供的XX票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上述账户2010年3月22日余额为231054.5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原、被告陈述可见,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就其对原告名下账户进行限制的事实没有提供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该限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行为,确会对原告的交易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就原告主张的利息等经济损失,故本院结合本案情况予以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北京朝阳北XX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解除对原告刘XX名下XXX账户×××禁止证银转出、禁止撤指定、禁止转托管三项交易限制;
二、被告XX公司北京朝阳北XX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XX公司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