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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与彭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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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与彭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2595号

  原告中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西XX。

  负责人白X,该分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侦贤,河北XX律师。

  被告彭X,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中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与被告彭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麻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10289.2元,零售利息614.26元,分期手续费646.5元,违的金2839.92元,总计14389.88元(截至2019年1月29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1。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开卡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14389.88元(截至2019年1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彭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XXX、XXX、《彭X居民身份证》、《电子卡账户电脑显示屏照片》、《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彭X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XX信用卡一张,并在声明签署栏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XXX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包含: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指中信XX)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收取的透支利息最高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如果乙方使用信用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或服务,乙方同意遵守甲方有关分期业务的条款与条件;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等等。

  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彭X邮寄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该卡被用于消费透支。2018年3月29日,被告彭X依托该信用卡申请资料通过网上申请,实时生成了卡号为62×××21的现金分期电子卡并自动激活,用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或服务。截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电子卡贷款本金10289.2元、零售利息614.26元、分期手续费646.5元、违约金2839.9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对分期手续费和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已通过合约告知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违约金的收取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诉请分期手续费、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0289.2元、截至2019年1月29日的零售利息614.26元、分期手续费646.5元、违约金2839.92元,合计14389.88元;

  二、被告彭X按XXX约定给付原告中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06-20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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