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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李X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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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李X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7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邵东县,现暂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鸿,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邵东县,现暂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云南XX律师。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李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李XX及辩护人郑鸿、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李XX驾驶云S×××××小型普通客车前往耿X县,在行驶至沧源县执勤点时被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牌照为云S×××××车辆上查获卷烟6件,其中红塔XX(软经典)4件共200条,红山茶(软)2件共100条。随后,民警根据沧源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提供的线索,在沧源县XX(白塔XX旁)查获卷烟7802条,其中云烟(紫、授权生产)4400条,云烟(紫)1544条,红梅(软顺)875条,红河(软甲)450条,红山茶(软)433条,红塔XX(硬经典)100条。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在李XX驾驶的牌照为云S×××××车上查获的300条卷烟,总价格为人民币20500元,在勐董镇白塔社区白塔XX内查获的7802条卷烟,总价格为人民币685465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唐XX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指控的内容,认为被告人唐XX、李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其到沧源后认识一名湖南老乡,该湖南老乡让其帮忙保管一间装有卷烟的仓库,并把出库的卷烟品牌数量报给该老乡,支付其每月5000元工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1、查获的涉案卷烟未销售,买卖未完成,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未遂;2、本案涉案人数较多,且各自分工明确,属共同犯罪,唐XX文化程度较低,实施看管仓库犯罪行为也是遵从核心人员安排和管理,其参与犯罪时间相对较短,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2019年7月1日在其所驾驶的车上查获300条卷烟予以认可,但其没有犯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李XX仅仅运输了价值20500元的烟草制品,达不到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XX与唐XX老板的关系,也无法证明仓库中价值685465元的烟草制品与李XX有关联。2、在参与非法运输烟草的行为中,李XX仅是听从蒋X的安排,在蒋X与赵X在逃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李XX在与蒋X、赵X非法运输烟草中的从属地位,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唐XX、李XX在沧源县XX将卷烟装载上云S×××××车后,被告人李XX驾驶该车运输卷烟前往耿X。当车行驶至沧源县执勤点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XX驾驶的牌照为云S×××××车上查获卷烟6件,其中红塔XX(软经典)4件共200条,红山茶(软)2件共100条。随后,民警根据沧源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提供的线索,在沧源县XX内查获卷烟7802条,其中云烟(紫、授权生产)4400条,云烟(紫)1544条,红梅(软顺)875条,红河(软甲)450条,红山茶(软)433条,红塔XX(硬经典)100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卷烟,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在李XX驾驶的牌照为云S×××××车上查获的300条卷烟,总价格为人民币20500元,在沧源县XX内查获的7802条卷烟,总价格为人民币685465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唐XX在沧源县城司岗里大道路段公租房XX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庭审后,被告人李XX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接受处罚。

  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X、李XX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7月1日、7月18日,被告人李XX、唐XX分别被抓获归案的过程。

  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沧源县肖X家一楼门面内查获7802条卷烟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对在其所驾驶的牌照为SE5533车上查获的卷烟进行指认及被告人唐XX对查获卷烟的仓库进行指认。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沧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本案涉案物品(其中:卷烟红塔XX(软经典)200条、红山茶(软)100条及VIVOY93s手机1部、云S×××××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云烟(紫、授权生产)4400条、云烟(紫)1544条、红梅(软顺)875条、红河(软甲)450条、红山茶(软)433条、红塔XX(硬经典)100条)的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查获的云S×××××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X2(系被告人李XX之父)。

  7、鉴定意见

  (1)抽样记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市场调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卷烟依法抽样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资格的机关和人员进行鉴定的事实。

  (2)烟草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卷烟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卷烟。

  (3)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查获的卷烟红塔XX(软经典)200条、红山茶(软)100条,总价格为人民币20500元;云烟(紫、授权生产)4400条、云烟(紫)1544条、红梅(软顺)875条、红河(软甲)450条、红山茶(软)433条、红塔XX(硬经典)100条,总价格为人民币685465元。

  8、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唐XX所供述的涉案“湖南老乡”身份未能确定,侦查人员未找到该人,待已经上网追逃的蒋X、赵X二人抓获后,才能确定并收集该名“湖南老乡”的身份信息及犯罪证据。

  9、证人证言

  (1)证人肖X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有两名外地男子租了其家白塔XX的一间铺面,其中一名外地男子给付了4500元租金。房子用来存放什么物品不清楚,存放的物品有些是黄色纸箱包装、有些是绿色编制带包装黄色纸箱。期间,有两张车来上卸货物,其中一张车牌照是云S×××××,另一张车牌照记不清楚,颜色是棕色的。2019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查获7802条卷烟。

  经肖X辨认,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唐XX即是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多次开车到其家院子并在所租的门面位置上下货的男子。

  (2)证人李X1证实,云S×××××面包车是其于2017年购买的(颜色为棕色),车子主要是跑公司业务,平时车子由公司内部人员彭某驾驶。称不认识李XX、蒋X、赵X,对该车为一辆云S×××××的拉烟车在前面探路一事并不知情。

  (3)证人魏X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期间,有两名外地男子租了其家一间铺面,给付了5个月的租金4600元。他们租门面做仓库,在里面存放什么物品不清楚。门面出租后,就有一辆牌照为云S×××××的面包车时常开进其家院子里,停留时间不长。一直到6月份,有一辆牌照为SE5533的面包车就频繁地开进院子里,有时一天来一次,有时两三天来一次,停留时间也不长。驾驶云S×××××车的就是之前跟其租房子秃顶那个人,跟他一起来另外那个头光光的,就是给其租金的人。

  经魏X辨认,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唐XX即是2019年3月24日租其家房子一楼门面的男子。

  (4)证人郑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2月14日,一个叫宁X的湖南人与其租位于沧源县XX尚某一期一幢一单元201的房子,当时来看房子的有3个人,另外那两个人不清楚,签订了租房合同后,他们就搬了进去。

  经郑某辨认,能够辨认出宁X即是2019年2月14日租其家房子的男子。

  10、被告人唐XX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其于2019年3月从湖南到沧源,认识了一名湖南老乡,该老乡付其每月5000元工钱让其帮忙保管存放卷烟的仓库,并把出库的品牌数量报告给该老乡。到仓库拉烟的车子车牌号为云S×××××,开车的是李XX,另一辆车牌号为云S×××××的面包车由蒋X跟赵X驾驶,他俩负责帮拉烟的车辆(云S×××××)在前面探路,车子由赵X驾驶。其与李XX、蒋X、赵X平时就住在一起。

  经唐XX辨认,能够辨认出李XX、蒋X就是来仓库找其拉烟的男子;辨认出赵X就是负责驾驶云S×××××面包车为李XX驾驶的拉烟车在前面探路的男子。

  11、被告人李XX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其所作供述虽然出现反复,但都能证明其参与实施了非法经营犯罪行为。

  经李XX辨认,能够辨认出赵X、蒋X就是在其拉烟去耿X时驾驶云S×××××面包车在前面为其探路的男子;辨认出唐XX就是2019年7月1日其到仓库拉烟时往其驾驶的云S×××××的车上上卷烟的男子。

  1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唐XX、李XX的审讯过程合法,未对其刑讯逼供及诱供。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唐XX、李XX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方证据: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欲证明李XX于2019年6月11日到达沧源县。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李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XX到案后历次以来均供述其系受雇于货主保管涉案卷烟,并提供了货主的联系电话,经公安机关侦查仍无法查清该货主的真实身份,且该案其他非法经营的参与人员均未到案。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采信被告人唐XX的供述,认定其系受雇于他人保管涉案卷烟。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卷烟的违法犯罪行为,仍帮助提货、送货,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XX、李XX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X到案后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庭审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涉案卷烟未销售,买卖未完成,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同于本院上述认定事实和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李XX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改变了其辩护意见。据此,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卷烟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Y93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燕

  审 判 员  段立昌

  人民陪审员  田建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9-11-27
  •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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