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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严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逸群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41号

  原告周X,居民。

  委托代理人戴XX、彭逸群,湖北XX律师。

  被告严XX,居民。

  被告何XX,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XX,居民。

  原告周X与被告严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雯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XX、赵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XX、何XX及何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被告严XX、何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XX子商城d栋东单XX8层独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获得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以资金困难等理由申请延期,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2011年10月19日先后两次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延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18日。但是延期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承诺于2014年4月18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但是延期到期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无论原告如何催促,被告既没有归还本金,也未支付拖欠的利息,拒不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0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1、原告周X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严XX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复印件;3、被告何XX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复印件;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

  证据材料二: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份;3、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4、房地产抵押借款延期协议两份;5、还款计划书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成立,二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二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经过两次延期,期满仍然没有归还借款并拖欠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等相应责任。

  证据材料三: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3、律师费发票一张。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诉讼花费了律师费25000元,该费用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严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何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被告何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二被告离婚证书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二被告已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何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虽然已离婚,但被告何XX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中二被告的结婚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与被告何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的内容相冲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中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中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严XX、何XX与原告周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二被告自愿以其所购建的坐落于武昌大道XX子商城d栋东单XX独户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仍需要续借的,须经原告同意,并办理抵押延期手续后方能延长借款期限,若原告不同意,则二被告无条件还清本息,如二被告确实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的,其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严XX、何XX共同向原告周X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人民币叁拾零万零仟元整(¥300000元),本人愿以坐落于武昌大道XX子商城d栋东单XX独户号(产权证字第XXX号)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2009年5月20日,原告周X与被告严XX、何XX到鄂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通过其朋友鲁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何XX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88000元。二被告每月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但从2009年10月19日起,二被告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2009年11月19日,原告周X与被告严XX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借款23个月,即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息、违约责任及有关条款与双方已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条款相同。2011年10月19日,原告周X与被告严XX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借款期限,延期时间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月利息、违约责任及有关条款与双方已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条款相同。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严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2009年5月19日,严XX与周X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叁拾万元,及欠利息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18日止,二项合计58.8万元。就上述欠款,本人严XX承诺在2014年4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欠款,2013年10月18日后利息在还清58.8万元时另行结算,如果在2014年4月18日不能偿清上述欠款,则周X有权处置该抵押房屋(详见抵押借款合同)。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

  再查明,被告严XX与被告何XX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严XX与被告何XX于2008年12月22日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周X与二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且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8000元,且庭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8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时,将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诉讼代理费,虽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但诉讼代理费25000元已超过了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X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28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周X有权对被告严XX、何XX所有的位于武昌大道XX子商城d栋东单XX独户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严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X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严XX、何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连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严XX、何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雯莉

  人民陪审员  康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千


  • 2016-01-11
  •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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