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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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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吉民申1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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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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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强与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1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XX,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吉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XX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吉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XX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X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XX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孙XX和XX公司,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孙XX是与案外人刘X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虽将案涉房屋抵债给了案外人刘X,但未办理产权更名手续,抵债协议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刘X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XX公司依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买卖合同》系孙XX和XX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签订后,孙XX按照XX公司的指示将购房款交给了刘X,由XX公司给孙XX出具了收款收据,孙XX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此,孙XX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刘X并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发生在刘X和孙XX之间,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孙XX与刘X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孙XX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被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对房屋的质量、面积等负有保证义务。原审判决已查明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76.52平方米,与《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184.52平方米之间误差值超出3%。依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房屋买卖合同》第2(2)款的约定,孙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孙XX可以要求XX公司返还购房款,赔偿孙XX的实际损失(利息损失及装潢损失1,370,000元)。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XX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XX在一审中自述,其从于某处购买房屋,二审中自述在刘X处购买房屋。且孙XX自认将购房款实际交付给案外人,并未直接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与孙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为其开具收据,属配合案外人向孙XX出售房屋的行为。同时,孙XX提供的证据可知,其未有与XX公司就案涉房屋的买卖有过磋商、付款和交付房屋的过程,《房屋买卖合同》欠缺XX公司向孙XX出售房屋的意思,孙XX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岳 航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宋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冯XX

  书 记 员  高天一


  • 2019-07-09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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