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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梁XX与松原市某素质拓展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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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梁XX与松原市某素质拓展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引领青少年素质拓展中心,住所地宁江区。

  经营者:包长春,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吉林XX律师。

  原审被告:梁XX,女,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引领青少年素质拓展中心(以下简称引领拓展中心)、原审被告梁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及委托代理人汪XX、被上诉人经营者包长春及委托代理人车XX、杨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号07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4万元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同意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8万元的前提是,被上诉人需要支付占有租赁房屋期间的租赁费、水费和电费合计46,000元。上诉人支付4万赔偿款,被上诉人搬出租赁房屋,另外没有支付的40,000元抵顶租赁费、水费和电费。双方的债务就此结清。因此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一审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已经申请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万元。1、2018年7月27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为原宁江区工人文化宫),在上诉人租赁该房屋前,该房屋由案外人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租(双方约定不得转租),在XX公司租赁期间,将该房屋的第三层转租给被上诉人,因XX公司拖欠租赁费,XX公司将XX公司起诉到宁江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XX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拖欠XX公司的租金,可以转租,在2018年7月15日前不能支付拖欠的租金,XX公司解除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XX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的时间给付租金。XX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达成给付租金的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7月26日),XX公司解除了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解除,那么XX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转租合同随之解除。2、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要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前的装修改造。被上诉人却占有使用上诉人租赁房屋的第三层,拒不腾出。找到出租方XX公司解决,XX公司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多次阻碍上诉人装修。上诉人误解被上诉人以为其是合法占有,(不知道出租人也承租人的合同解除,那么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转租合同也随之解除)为了不阻碍其装修,所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意给付被上诉人8万元损失,(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承担其占有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和水费电费合计46,000元)于是,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40,000元,被上诉人从租赁房屋搬出。没想到,被上诉人有失诚实信用原则,不支付房屋租赁费水费和电费,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4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属于可撤销合同,已经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引领拓展中心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XX公司承租XX公司位于宁江区文XX(原工人文化宫)房屋,2017年7月1日,XX公司将该楼房的三层转租给了引领拓展中心,2018年5月16日XX公司与XX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上诉人陈X与XX公司建立了新的租赁合同,因引领拓展中心租赁合同未到期,基于XX公司和上诉人陈X要求拓展中心提前撤离,XX公司同意给陈X延长两个月租期,陈X赔偿拓展中心8万元经济损失。对此,陈X与拓展中心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协议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拓展中心在接受该款之日一周内搬出,签订该协议后上诉人陈X只支付了4万元,而被上诉人拓展中心按约搬出了该房屋,直至今日陈X仍未履行给付4万元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主张不成立,于法无据。1、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占有租赁房屋租赁费、水费和电费46,000元抵顶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万元赔偿款系逃避债务行为,系上诉人单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上诉人主张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误解是上诉人为合法占有,认为原租赁合同解除转租合同随之解除,该主张得不到法律的支持。首先,被上诉人原转租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XX公司没有就XX公司转租的事实提出异议,期间经过六个月,足以推定XX公司对转租行为的认同,故转租行为合法有效。转租合同中的转租人,同时也是出租合同中的承租人。其次,原租赁合同被解除,转租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解除,法无明文规定。转租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履行,次承租人的权利不应无端受损,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最后,被上诉人是合法占有、有权占有。被上诉人基于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占有房屋,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重大误解。上诉人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纠缠诉讼,拖延给付被上诉人4万赔偿义务,严重违约,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陈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领拓展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支付剩余4万元并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松原市XX春文化传播娱乐有限公司承租松原市XX公司位于宁江区文XX原工人文化宫房屋。松原市XX春文化传播娱乐有限公司将承租房屋的三楼转租给原告使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1日松原市宁江区龙腾大酒店与松原市XX公司签订合同,松原市XX公司将原工人文化宫房屋出租给松原市宁江区龙腾大酒店,因松原市XX春文化传播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租赁合同未到期,为了让原告及时搬出承租的房屋,松原市XX公司延长其与松原市宁江区龙腾大酒店租期2个月。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陈X、梁XX同意向包长青支付经济损失8万元,包长春同意接受该款之日一周内搬出松原市XX公司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文XX三楼,包括自行拆除其安装运动器材、设备、教学用具等,并搬离该楼房”。被告陈X代替被告梁XX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梁XX不同意追认被告陈X的签字行为。被告陈X已经支付给原告4万元赔偿款,剩余4万元赔偿款被告陈X以原告未按时搬离房屋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原告主张于2018年10月18日搬出承租的房屋,被告认可于2018年11月2日接收原告承租的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照片。一审法院认为:松原市XX公司将争议的房屋出租给松原市XX酒店,因原告与松原市XX春文化传播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租赁争议房屋的合同未到期,原告拒绝搬离争议的房屋,被告陈X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赔偿款后一周内搬出争议的房屋,被告陈X只给付原告4万元赔偿款情况下原告搬出争议房屋,被告陈X应给付原告赔偿款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梁XX没有在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的协议上签字,同时被告梁XX不追认被告陈X的替其签字行为,故被告梁XX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引领青少年素质拓展中心赔偿款4万元并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松原市引领青少年素质拓展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水费和电费明细各1枚,证明自2018年7月份至被上诉人迁出租赁场地期间发生的水电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是对之前租赁纠纷的结算和确认,因此签订协议之前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且票据看不出是其承租房屋的费用;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2018)吉0702民初2481号民事调解书及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双方协商解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调解书和和解协议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协议,对自己没有约束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同意给付被上诉人8万元赔偿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水电费46,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上诉人亦未提出反诉,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还提出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申请撤销该协议,返还已经支付的4万元赔偿款,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此项抗辩,亦未反诉,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冲

  审判员 冷XX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XX


  • 2019-08-21
  •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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