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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吉林XX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吉0702民初568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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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吉林XX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XX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5682号

  原告:彭XX,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XX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XX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XX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X78549168。

  负责人:于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吉林XX律师。

  原告彭XX诉被告吉林XX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XX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吉林XX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XX公司的负责人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消防工程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彭XX劳务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被告聘用原告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现场的多种工作,约定完成全部工作量的劳务费为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作,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未付,因而成诉。

  被告吉林XX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XX公司辩称,被告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多次签订工程合同及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所述聘用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关于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彭XX主张,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间,其受某消防工程公司雇佣担任其承包的敬亿水果批发市场项目的现场项目经理,双方曾口头约定劳务费10万元,并签订聘用协议书一枚。聘用协议书记载:“甲方:吉林XX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XX公司,乙方:彭XX,经甲、乙双方商议,甲方聘用乙方为本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乙方的具体工作内容如下:1.认真执行公司的管理方针及作业指导书,严格按照贯标认证体系切实贯彻,确保工期、进度、质量、安全、环境、创建文明工地目标的实现。2.负责工程施工进度计划的编织及施工方案和质量计划的实施。…12.认真执行公司贯标体系文件和施工作业指导书。严格按照施工过程控制程序进行施工,并做好施工标识及施工日记。13.参与施工预算的编制、审定和工程量结算工作,提供设计变更、材料代用、结构试验等经济技术签证资料。14.负责组织工程的资料试验准备工作。包括材料取样、配合比报告、构配件负荷试验等工作。15.负责组织工程技术档案的全部原始资料归档、收集。甲方:(吉林XX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XX公司公章),乙方:彭XX。2017年6月1日。”彭XX自认其在该聘用协议书上自行书写了“敬亿市场”“17年”“订10万”的字样。某消防工程公司对于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双方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聘用协议书为彭XX对其所作的承诺书,非真实有效的合同。彭XX申请证人沈X、常XX、于XX出庭作证,并提供与某消防工程公司负责人于XX的通话录音光盘一枚(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拟证实其主张。三位证人证言均证实彭XX曾在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但是对于其劳务费金额为听彭XX或他人所述。录音光盘中有提及“彭XX:不是,我那十万元工资,能定下来,月末肯定能给我啊,哥们?于XX:嗯哪,能。”某消防工程公司负责人于XX认可该录音通话为其所述,但表示其与彭XX间存在多次合作,彭XX经常通过电话向其索要钱款,其在通话时并未听清彭XX所述。彭XX当庭表示其与某消防工程公司间所涉及10万元钱款的账目仅有本案所涉一笔,但依据被告提供的(2019)吉07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彭XX曾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吉林XX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XX公司、吉林XX五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XX、于XX支付其管理费及工资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某消防工程公司辩称其与彭XX之间签订的聘任协议书所指的项目不是敬亿水果市场的项目,协议书是彭XX同意帮忙管理后对质量负责的承诺。但某消防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7年承包了敬亿市场工程中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期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在其于2017年6月1日与彭XX签订聘用协议书时,双方之间所涉的工程项目仅余敬亿水果市场一个,且彭XX未参与分包该工程。某消防工程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工程合同、工程包工施工协议书、施工对账表、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中除彭XX曾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的一份民事起诉状外,其他证据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均未含有本案中所涉的敬亿水果市场项目,而该民事起诉状所涉案件,彭XX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人沈X、常XX、于XX的证言及聘用协议书、录音光盘(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工程合同、工程包工施工协议书、施工对账表、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某消防工程公司辩称其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工商登记档案等相关证据,故对于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某消防工程公司雇佣彭XX为其承包的敬亿市场工程中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进行现场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某消防工程公司对于否认劳务合同关系的辩解,与其庭审中所述相悖,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彭XX主张劳务费10万元,但双方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对于劳务费未有明确约定,三位证人的证言对于劳务费的表述均为彭XX所述或他人传来所述,录音光盘中未明确提及十万元工资为敬亿市场的劳务费用,即彭XX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数额及其已经依据聘用协议书记载足额完成工作任务,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应足额给付劳务费。故对于彭XX要求XX公司给付劳务费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彭XX负担。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XX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鹿雨


  • 2019-11-06
  • 宁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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