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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冀09民终56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亚男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5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尚村镇西青XX,现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的90000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邢XX主张我司承保车辆冀J×××××在事故中承担全责,应当举证证明。而邢XX只提供了一个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的事故证明,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邢XX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为由认定我司承保车辆全责,不但违背了客观事实,且违反了民诉法对举证原则的规定。第二,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邢XX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明显错误。邢XX系农村户籍,提供了肃宁县房屋产权登记证一份,但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不是邢XX也不是邢XX的配偶单独所有,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邢XX在该房屋居住,邢XX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邢XX相关损失。第三,对于被上诉人邢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邢XX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因伤残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不应认定邢XX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即使贵院依法认定邢XX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了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违反了法律规定。再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理由同第二项意见)。第四,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不当。首先,被上诉人邢XX的鉴定报告并没有对误工期作出任何评定,原审法院根据鉴定认定被上诉人邢XX出院后误工期为30日,明显错误。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最高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邢XX的误工期最高为101天,法院认定129天明显过高。其次,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邢XX的误工费没有依据(理由同第二项意见)。第五,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认定不当。护理人左XX为农村户籍,按照河北省城镇的标准计算出院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第六,电动自行车损失与手机损失,被上诉人邢XX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支持。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邢XX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邢XX自己承担。第七,被上诉人邢XX鉴定为十级伤残,认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邢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答辩称,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100000元(以最终鉴定为准),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69331.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刘XX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28414.66元,提交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予以证实,但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尾号为4453、4454的门诊费用无证据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予剔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8018.26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87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营养费5850元,原告经鉴定出院后营养期为30日,原告住院87日,原告营养费标准以每日30元为宜,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51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9983.89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30日,原告事故发生至最后一次出院误工99日,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及结婚证可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护理费12969.05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原告只提交了肃宁县XX公司出具的收取左XX市场维护、维修、服务费的票据证实护理人从事批发零售业,但未能提交营业执照、销售发票等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851.4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316.09元,有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证实被扶养人,原告主张标准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9、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10、手机损失600元,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11、鉴定费3500元,其中财产损失鉴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12、交通费2200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此次事故同时造成邢XX受伤,原告的损失应与邢XX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另一伤者邢XX已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另一伤者邢XX的医药费270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11145.6元、护理费8268元,伤残赔偿金790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95元。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228.26元与邢XX该三项损失共计33925.11元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425元,超出34803.2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8949.38元与邢XX上述损失共计180954元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3628.82元,超出75320.5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电动车损失1300元、手机损失600元、鉴定费1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1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本案中被告刘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3628.82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XX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鉴定费共计111223.82元。(赔偿款打入原告邢XX在中国XX,账号:62×××74的账户)二、驳回原告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659元,原告邢XX承担1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而并非上诉人XX公司主张的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故XX公司关于应当由被上诉人邢XX举证证明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邢XX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邢XX为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邢XX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其与左XX的结婚证及左XX具有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邢XX与左XX在城镇居住。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上诉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邢XX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邢XX的父亲邢XX、母亲刘XX均达到被扶养年龄,邢XX共姐妹四人,邢XX1949年10月12日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9106元×12年零3个月×10%÷4=5851.21元;刘XX1950年7月2日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9106元×13年×10%÷4=6209.45元;邢XX的二女儿左天娇2008年10月23日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9106元×9年零3个月×10%÷2=8836.53元;邢XX的儿子左XX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9106元×13年×10%÷2=1241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经鉴定邢XX出院后误工期为30日,邢XX自事故发生至最后一次出院误工99日,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邢XX误工费数额亦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本案被上诉人邢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邢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左XX护理,护理人员左XX在城镇居住,原审根据邢XX实际护理的具体情况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护理人员左XX的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电动自行车及手机损失问题,在肃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肃公交证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邢XX与刘XX均表述,刘XX驾驶冀J×××××7号轿车与邢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结合公估报告书鉴定数额,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电动自行车及手机损失,并无不妥。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邢XX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有权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审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酌情支持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穆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君


  • 2018-10-25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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