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民初2428号
原告:沧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马XX、邢亚男,河北XX律师。
被告:XX平XX公司。
负责人:高XX,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883690B。
负责人:龙XX,经理。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北XX律师。
原告沧州市人民医院与被告XX平XX公司(以下简称XX平财险)、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X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平财险支付12.2万元;2、判令被告XXX支付534645.9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白XX的冀J×××××号车在XX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XX公司投有商业险,不计免赔。2017年9月16日,白XX驾驶冀J×××××号宝马牌小轿车,在沧保公路陈圩路段与陈国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陈国省、时桂X受伤。该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白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白XX对各受害人依法进行了赔偿,同时由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白XX将保险理赔款权利转让给原告。就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法律尊严,诉至法院。
被告XX平财险辩称,在核实白XX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免责情形,保险约定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司对第三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此案中,沧州市人民医院并非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并没有向我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伤者陈国省及时桂X住院时,我司为两人共计垫付1万元的住院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
被告XXX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后,若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伤者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白XX驾驶冀J×××××号宝马牌小轿车,在沧保公路陈圩路段与陈国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桂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王XX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坏,陈国省、时桂X受伤。该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白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省、时桂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国省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25日),共计花费医药费570204.54元。被告陈国省于2018年1月2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2018年2月8日,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陈国省系车祸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合并休克而死亡。陈国省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刘XX、儿子陈XX。事后,刘XX、陈XX作为陈国省的家属为白XX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载明:陈国省住院治疗期间,欠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53204.54元,死亡后,欠停尸费4860元,由白XX承担。白XX另行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29万元,赔偿给付后,白XX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完毕。受害人家属接受赔偿后,谅解白XX行为。
事故发生后,时桂X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花费医药费57963.45元。2018年3月30日,白XX与时桂X达成《协议书》,载明:一、白XX一次性包干赔偿时桂X133000元人民币(包括:手术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及各项费用);二、时桂X同意放弃追究白XX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并恳求相关国家机关对白XX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日时桂X为白XX出具谅解书,载明已经收到赔偿款项133000元。
此次事故造成王XX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受损,根据沧州市XX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显示该车车损为4800元。后白XX与王XX达成《协议书》,载明:一、白XX一次性包干赔偿王XX5000元人民币;二、同意放弃追究白XX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并恳求相关国家机关对白XX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日王XX为白XX出具谅解书,载明已经收到赔偿款项5000元。
另查明,白XX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XX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在中国XX公司投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18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平洋财险为陈国省及时桂X垫付医药费共计10000元。白XX驾驶的冀J×××××号宝马牌小轿车车损经中国XXX公司定损为34045.96元。结合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经本院核定:一、陈国省的损失:1、医疗费570204.54元;2、停尸费3120元;3、死亡赔偿金182403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13年=182403元);4、丧葬费35816.5元(城镇职工平均工资71633元÷2=35816.5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0元;7、护理费14337元(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9947元÷365天×131天=14337元);8、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住院131天=6550元),以上共计872931.04元。二、时桂X的损失:1、医疗费5796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3、护理费3393元(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9947元÷365天×31天=3393元);4、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3306.45元。三、王XX的损失:车损4800元。四、白XX的损失:1、车损34045.96元;2、施救费600元,共计34645.96元。
再查明,2018年3月16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21民初486号民事调解书,刘XX、陈XX作为原告与白XX作为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白X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8.7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白XX负责偿还沧州市人民医院欠付医疗费353204.54元(最后数额以新华区法院判决为准),及停尸费30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白XX在保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无条件协助被告办理追偿事宜。原告放弃在本案的一切诉求。四、双方无其他争议。2018年10月29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21民初1147号民事调解书,沧州市人民医院作为原告,刘XX、陈XX、白XX作为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沧州市人民医院主张的医疗费353204.5元及停尸费312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一年内由刘XX、陈XX偿还完毕,被告白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刘XX、陈XX、白XX将本次事故中所享有的对XX平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的保险权益转让给沧州市人民医院,由沧州市人民医院追偿;三、沧州市人民医院在获得保险赔偿后,扣除医疗费353204.5元、停尸费3120元、保险理赔诉讼费用后,剩余赔偿款项归白XX所有,由沧州市人民医院给付白XX,若保险理赔的数额不足以支付医疗费和停尸费,则不足部分由刘XX、陈XX赔偿,由白XX承担连带责任。若本调解书生效后一年内,沧州市人民医院未获得保险理赔款,则沧州市人民医院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本调解书第一项;四、白XX及刘XX、陈XX应积极配合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保险理赔;五、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刘XX、陈XX、白XX将保险权益追偿所需的相关材料交付给沧州市人民医院,之后根据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诉讼需求三被告按照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要求随时补交相关材料,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作出通知后十日内,若三被告不交付相关材料,则沧州市人民医院有权申请青之执行本调解书第一项;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是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债权受让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的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沧州市人民医院作为原告,刘XX、陈XX、白XX作为被告在沧县人民法院达成的(2018)冀0921民初114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刘XX、陈XX、白XX将本次事故中所享有的对XX平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的保险权益转让给沧州市人民医院,由沧州市人民医院追偿。虽然在该调解书制作过程中,没有通知二被告,但原告起诉至我院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事宜。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此次事故发生后,白XX已经对陈国省、时桂X、王XX进行了赔付,有陈国省亲属、时桂X、王XX签署的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白XX造成第三者陈国省、时桂X、王XX的损失应当首先在被告XX平财险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白XX的车损等损失,应当由被告XXX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于损失数额,此事故造成陈国省死亡,共计花费医药费570204.54元,尚欠沧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353204.54元。已支付的医药费无论是白XX支付或是陈国省的近亲属刘XX、陈XX支付,均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白XX、刘XX、陈XX将本次事故中所享有的对XX平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的保险权益转让给沧州市人民医院,故对于原告主张陈国省医药费570204.5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陈国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陈国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陈国省的护理费,本院认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陈国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50元/天。对于时桂X的损失,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4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王XX的修车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XX的车损由正式发票和修车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白XX的车损34045.96元,因系被告XXX定损,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600元有正式发票证明其支付的合理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陈国省的损失872931.04元,时桂X的损失63306.45元,王XX的损失4800元,共计941037.49元,应当由被告XX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因被告XX平财险已经支付了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剩余819037.49元(941037.49元-122000元=819037.49元)应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即573326.24元(819037.49元×70%=573326.24元),因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应赔偿500000元。对于白XX的车损及施救费共计34645.96元,应由被告XXX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被告XX平财险应支付原告112000元;被告XXX应当支付原告534645.9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沧州市人民医院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沧州市人民医院534645.96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被告XX平XX公司负担88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