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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李X、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冀0903民初28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亚男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民初2859号

  原告:吴X,女,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曹XX,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县永尚车队,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曹XX。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X与被告李X、曹XX、沧县永尚车队、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曹XX、沧县永尚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004.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13时30分左右,郑XX驾驶车牌号为鄂D×××××号的小型轿车由太原XX(北XX灯杆处)附近路段开口处自北向南驶入太原路时,与沿太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的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郑XX车内乘客吴X、戴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三大队勘验,认定对本次事故,郑XX、李X承担同等责任,吴X、戴XX不承担责任。李X所驾驶的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沧县,所有人为曹XX,该车在XXX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四被告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吴X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身心承受极大痛苦,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XXX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司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合法有效合格期限内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司已先行向市人民医院垫付10000元医药费;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X、曹XX、沧县永尚车队缺席无辩称、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13时30分左右,郑XX驾驶车牌号为鄂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太原XX(北XX灯杆处)附近路段开口处自北向南驶入太原路时,与沿太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的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郑XX车内乘客吴X、戴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同等责任,李X承担同等责任;吴X无责任,戴XX无责任。原告吴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沧州法鉴[2019]临鉴字第0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X腹外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残,多发肋骨骨折(共11根)评定为十级残,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残;误工期120-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关于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医学临床上一般不予取出,若需取出内固定物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又查明,原告吴X的户籍地为湖北省松滋市。原告父亲吴XX,1956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易XX,1958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儿子吴XX,2003年7月7日出生;原告女儿郑XX,2017年2月17日出生。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吴X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564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50元×48天);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22499.99元(5000元÷30天×误工期135天);5.护理费11382.15元[一级及以上护理期间护理费9631.05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9947元÷365天×护理期44天×2人)+余护理期间护理费1751.1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9947元÷365天×余护理期16天)];6.残疾赔偿金224379.6元(32997元×20×0.34);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470.21元[原告儿子吴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4.7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127元×3年÷2人×0.34)+原告女儿郑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185.4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127元×16年÷2人×0.34)];以上损失共计553679.63元。

  再查明,被告李X驾驶的冀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县永尚车队,该车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XXX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X为原告吴X及另一伤者戴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询问原告吴X及另一伤者戴XX,二人均对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关于交强险数额的分配比例,二人同意为原告吴X分配85000元(含医疗限额5000元),为戴XX分配35000元(含医疗限额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与郑XX驾驶机动车载着吴X、戴XX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无责任,故对原告吴X的损失李X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X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XXX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均有载明该药物的使用情况,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50元。原、被告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住院病案及伤者年龄,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其从事的其他制造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及以上护理天数为44天,故本院确定原告二人护理天数为44天,一人护理天数为1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吴XX及母亲易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举证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吴X的户籍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吴X与另一伤者戴XX关于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意见,被告XXX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80000元。原告吴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68679.63元(553679.63元-80000元-5000元),由被告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4339.82元(468679.63元×50%)。综上,被告XXX应赔偿原告吴X各项损失共计314339.82元(80000元+234339.8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各项损失共计314339.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764元,由原告吴X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11-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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