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陈XX、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青,湖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玉溪XX。
原审被告:曹XX,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玉溪XX。
原审被告:宜章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郴州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陈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李XX、原审被告曹XX、宜章县XX公司(下称宜章XX公司)、湖南XX公司(下称XX公司)、郴州市XX公司(下称郴州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陈XX、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谢XX、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1.谢XX帮李XX通电的行为不属于陈XX、李XX雇佣的工作范围;2.谢XX是受李XX的雇请和指示去搭线的,陈XX、李XX并未授权也未提供任何工具要谢XX去搭线,故应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
谢XX辩称,其是受陈XX、李XX的雇请,在为用户李XX安装电表的过程中受伤,谢XX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务系雇佣范围内的工作。发包方将电力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曹XX,曹XX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陈XX、李XX,所以陈XX、李XX、曹XX、宜章XX公司、XX公司、郴州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XX辩称,本案案发是因李XX安排谢XX为其电表搭线通电,谢XX不懂电工技术,又不戴安全设备,冒险实施作业,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陈XX、李XX违反法律规定雇佣无电工作业资格的谢XX安装电表,应对谢XX的受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李XX与本案无关,无须担责。
XX公司述称,同意陈XX、李XX的上诉理由,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郴州XX公司述称,同意陈XX、李XX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郴州XX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X、李XX、曹XX、李XX、宜章XX公司、XX公司、郴州XX公司赔偿谢XX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7,562元,本案诉讼费由陈XX、李XX、曹XX、李XX、宜章XX公司、XX公司、郴州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XX公司是电表安装项目的业主单位之一,该电表安装项目由郴州XX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郴州XX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宜章县城关供电营业所辖区五岭镇2015年农网集抄表计安装工程分包给曹XX,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宜章县五岭镇2015年农网集抄表计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旧表箱拆除、旧电表拆除、新电表箱安装、新电表安装及调试、采集器安装及调试、集中器安装及调试,电表箱前10米导线及电表箱后进户线的安装。曹XX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陈XX、李XX。谢XX受陈XX、李XX的雇请,为宜章县玉溪镇清水XX5组安装电表。2016年5月18日,谢XX为村民李XX安装电表,并应李XX的要求,将电表移至其果园内,但未接电。2016年5月21日,谢XX为李XX电表接电时不慎触电,从高处摔下受伤。谢XX受伤后,陈XX、李XX开车将谢XX送至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谢XX住院全部医疗费已由陈XX、李XX支付。2016年8月24日,谢XX伤情经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
另查明,曹XX具有进网从事电工作业的资格,陈XX、李XX,谢XX均无从事电工作业的资格。
2016-201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
一、谢XX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谢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谢XX住院医疗费已由陈XX、李XX支付,谢XX未诉请,不再审理。2.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3,972元(10,993元×20年×20%)。3.误工费7140元。谢XX未提供本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依法应按2016年-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1,191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谢XX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5天为8118元(31,191/365×95=8118)。谢XX诉请金额为714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5006元。谢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按2016年-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42,494元的标准计算为5006元(42,494/365×43=5006元)。5.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7.鉴定费750元。8.后续治疗费由于谢XX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相关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谢XX的经济损失共计68,158元。
二、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谢XX受陈XX、李XX的雇佣,从事电表安装工作,谢XX与陈XX、李XX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谢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陈XX、李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本身无从事电工作业的相关资质,且没有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防护保障措施,同时选任没有从事电工作业资格的谢XX安装电表,故陈XX、李XX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陈XX、李XX辩称,由于谢XX超出其工作范围,受李XX要求将电表移至果园并接电,导致受伤,应由李XX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经查,陈XX、李XX在庭审中认可李XX将电表移至果园,陈XX、李XX对此知情并且安排安装。同时根据郴州XX公司与曹XX的施工合同来看,曹XX承包的工程内容既包括旧电表的拆除、安装,还包括新电表的调试,因此该工程的内容应包括旧电表的通电。而陈XX、李XX未提供证据证实谢XX将李XX的电表移至果园且通电的行为不属于其工作范围,故对陈XX、李XX要求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谢XX未取得电工作业资格而从事电工作业,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谢XX亦存有过错。据此,酌定谢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0,447.4元(68,158元×30%),陈XX、李XX承担70%的责任即47,710.6元(68,158元×70%)。《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郴州XX公司将农网集抄表计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电表安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曹XX,曹XX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同样不具备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陈XX、李XX,违反了法律规定。郴州XX公司、曹XX应与陈XX、李XX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共计47,710.6元;二、被告曹XX、郴州市XX公司对以上损失47,710.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陈XX、李XX、曹XX、郴州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XX、李XX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李XX的果园到搭电线杆的距离为280米,远远超出了谢XX3米的工作范围。谢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距离远近不能否定谢XX是在陈XX、李XX的雇请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且一审庭审陈XX、李XX也承认谢XX安装电表的地点是经过陈XX、李XX同意的。李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果园至搭电线杆只有100多米,电表也是经过曹XX、陈XX、李XX的同意才安装的。郴州XX公司和XX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谢XX已超出其工作范围。本院认证认为,该视频无法核实测量起点的电线杆就是事发线杆,也无法核实视频中测量路线及距离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故该视频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谢XX帮李XX搭线通电的行为是否属雇请工作范围。陈XX、李XX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是其安排谢XX将李XX电表移至果园,且曹XX分包给陈XX、李XX的工程范围包括了旧电表拆除、新电表安装和调试,据此,谢XX受雇劳务范围应包含了新电表安装和为用户通电调试的工作。故陈XX、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陈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XX
审判员 谢末钢
审判员 何双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肖X
书记员何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